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一)民國(下同)八 十九年三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路二號處,欲竊取乙○○保 管之鋼筋,先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發動丙○○所有之挖土機,再利用該挖土機作 為行竊之工具,吊掛放置於該處之鋼筋一.五公噸放入戊○○所駕駛車號N四- 五○五八號小貨車上,得手後為丙○○之叔叔發現,經丙○○報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鑰匙一支。(二)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與王天華基於犯意 之聯絡(另案審理中),在雲林縣西螺果菜市場,由王天華把風,戊○○打開由 己○○保管而未上鎖之小貨車(引擎號碼為YLN二五六T○四九七○號)車門 ,以置於車內之鑰匙發動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由戊○○駕駛該車搭載王天華, 復於同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至雲林縣莿桐鄉興貴村饒平國小前,將甲○ ○所有之施工用鋼筋約○.八公噸,共同以徒手方式將該鋼筋搬到前開小貨車上 ,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村○○路段為 警查獲。
二、案經丙○○、乙○○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戊○○否認事實欄第一項(一)所示之竊盜事實,辯稱:伊當日下午九 時許,受人之託,擬前往綽號「阿勇」之人住處,轉達事情,因未遇見於折返時 ,車子打滑陷入泥土中,伊始以自備鑰匙發動挖土機將告訴人乙○○所保管鋼筋 一.五公噸,放置於伊所駕駛之小貨車上壓重以利脫困云云。然查,被告於事實 欄第一項(一)所示時地,發動告訴人丙○○之挖土機,再利用該挖土機將告訴 人乙○○所保管鋼筋一.五公噸,吊放於自己所駕駛車號N四-五○五八號小貨 車上等情,為被告所供認,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訊及告訴代理人丁○ ○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扣案鑰匙一支在卷可資佐 證。參諸被告於警訊中供稱:「那些鋼筋是我在開挖土機時看到旁邊有一堆鋼筋 ,我就利用挖土機把鋼筋吊到車上,然後用挖土機推我車上到路上,然後再開走 」、「鋼筋我是要加重我車子之重量而已,而挖土機要推我車上路中」云云,衡 諸常情,車輪如陷於泥中,則只需發動挖土機利用其機械手臂即足以推動之,豈 有大費周章先以挖土機將鋼筋吊至被告所有之小貨車上增加重量,再以挖土機推 動小貨車之理。且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其小貨車陷入泥中之處距被告所稱「阿 勇」之人住處僅有五十至一百公尺之遠,而其陷於泥中之時係當晚九時許離被查 獲之十一時許,足有二小時之久,則被告於車輛陷於泥中時,為何不就近向附近
住戶請求協助?又何以其獨自在該處欲利用挖土機及鋼筋增重以脫困,竟歷二小 時之久猶不能?此皆有背於常理。況被告為告訴人丙○○發現後曾逃跑約二百公 尺才被逮捕等情,亦經告訴人丙○○於審理中陳述確實,益證被告當時確有竊盜 之犯行,否則自可於現場說明原委,又何需畏罪逃逸。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 情有違,顯係卸責之詞,皆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右揭事實欄第一項(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戊○○先後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己○○、甲○○於警訊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且共犯王天華於 警訊及偵查中亦均供承與被告共同行竊,互核相符,此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易 字第三一二號王天華、戊○○竊盜案偵卷及警卷核閱無訛,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紙為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相當明確,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就被告共同竊 取己○○之車與甲○○之鋼筋未於本案起訴,然此與起訴事實屬裁判上一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被告戊○○與另案被告王天華二人就事實欄 第一項(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三次 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習性 ,素行不端,於第一次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竟再犯相同之罪,惡性頗深,且犯 後否認部分犯罪,犯後態度不佳,足見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事實欄第一項(一)同一時地,以自備之鑰匙發動 告訴人丙○○之挖土機一部。然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 外,其主觀上尚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查被告固然有 於事實欄第一項(一)所示時地發動告訴人丙○○之挖土機之行為,然其目的並 非要將該挖土機據為己有,而係利用為竊取鋼筋之工具,此觀被告到案發現場係 獨自一人駕駛其所有之小貨車自明,蓋一人不能同時駕駛二部車輛,乃至為淺顯 之理,被告如有意竊取該部挖土機,則自不可能駕駛小貨車至現場,竊取挖土機 ,而將所駕駛交通工具遺留於現場,豈不終為人所發現,就此,實難認被告有何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縱使被告之行為確屬盜用告訴人丙○○之挖 土機,然現行法制並無處罰使用竊盜之規定,自不得僅其擅自取用該挖土機,即 率以竊盜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 行,此部分之犯罪即屬無從證明,惟此部分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之犯行,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其供為發動挖土機之鑰匙一支,自不得 加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 樹 正
法官 侯 廷 昌
法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韓 乾 興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