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1860號
TCEV,108,中簡,1860,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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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860號
原   告 蘇森淼 

訴訟代理人 張明珠 
被   告 黃雅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3 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附民案第5頁);惟嗣於民國10 8年9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4325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又於109年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中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9452元,及自10 8年8月14日被告收受追加聲明狀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核此為擴張又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下午騎乘牌照號碼LAL- 1511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建國北路3段往正福街方向 行駛,於同日17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建國北路3段近 建國北路3段1號之路橋上,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 未注意鄰車動態及保持安全間隔,於超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 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後,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



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 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傷就診,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 下:(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1242元、(2)就診 交通費共14萬9710元、(3)醫療用品費6000元、(4)衣物 破損之損害金額2500元、(5)精神慰撫金12萬元,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傷,手腕因此無法提重,對家庭影響甚大,上班 也受到影響而無法長期打字及拿東西,醫囑表示要慢慢復健 ,受有精神上極大損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合理。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合計32萬9452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32萬9452元,及自108年8月14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而遭刑事 庭判決有罪在案無訛;同意原告所為關於醫療費用5萬1242 元、就診交通費共14萬9710元、醫療用品費6000元及衣物破 損金額2500元之請求;然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因原告就伊所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導致左右手不協調而極度 影響生活等情未為舉證,伊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之傷勢僅為 挫傷,且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已表達希望與原告和解之意思, 然原告未提供所有單據,故無法成立和解,是認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於超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後 ,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髖 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而受有醫 療費5萬1242元、就診交通費14萬9710元、醫療用品費600 0元及衣物破損25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收據及衣物破損照片等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 ,且有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三)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過失衝撞原告所騎 乘之自行車,致原告之身體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及衣物破損 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屬過失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 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疑。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共20萬9452元(含醫療費5萬124 2元、就診交通費14萬9710元、醫療用品費6000元及衣物 破損25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工作, 月收入7萬多元,名下有田賦3筆及房屋1棟,106年及107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90餘萬元;另被告現為大學在學學 生,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部,106年及107年度所得給 付總額各為20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係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態樣 為過失侵權行為,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 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勢,及原告歷經長期復健 就診而奔波勞累,因系爭事故所致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當予駁回。(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108年8月14日被告收受追加聲明狀送達(見本院 卷第115頁)翌日即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9452元(20萬9452 元財產損失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 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 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倘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原免繳納裁判 費;然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請求金額,而依法繳納裁 判費3850元,是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50元(裁判費3 ,8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1條第1款規定,命其 中22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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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