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會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1573號
TCEV,108,中簡,1573,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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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573號
原   告 楊宗棋 
原   告 楊宋阿銀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楊清濂  住同上
      楊國嘉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臺中市老人會
           設台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余漢成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何清壽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2人前於民國95年1月間加入被告社團之會 員,均按規定每年繳交常年年費,並依被告社團之通知,每 月繳納互助會費,自99年1月起至107年11月止,原告楊宗棋 計繳納新台幣(下同)15萬3600元(附表1 ),原告楊宋阿 銀計繳15萬3600元(附表2)。惟原告2人於加入被告社團之 際,被告並未對原告2 人詳細說明入會之權利、義務,且未 提供完整書面契約供原告2人審核,原告2人亦未曾於任何契 約書上簽名,是兩造間並未有互助會契約存在。且被告社團 自103年1月起片面將互助會費提高為1,400元,自107年1 月 起片面將互助會費提高為1,600 元,顯為違反誠信原則顯失 公平而無效。又被告社團於互助會會員死亡時,應即給付喪 葬互助金,其性質與保險契約相當,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 、3、4項之規定而無效。再者,被告社團係以人之死亡結果 為給付之條件,亦與道德觀念有違,明顯違反公序良俗而無 效。又原告楊宋阿銀於100年11月21 日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依被告章程第8條第2款之規定,不得為會員。是 系爭契約既為無效,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2 人上開繳納之互助費。訴之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 宗棋15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宋阿銀15萬 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1.原告2人係於95年加入被告社團(卷第85、87 頁),入會後 原告2人均依約按時繳納互助費,依原告所述迄今已有9年之 久,何來無互助會契約之存在。原告2 人所繳之互助費,係 運用於死亡會員之喪葬費補助金,為會員之間之互助行為, 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可言。
2.縱認,互助金契約內容與保險契約性質相當。然保險法第13 6條之規定為取締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 3.原告楊宋阿銀係於100年11月21 日經法院裁定受監護之宣告 ,前於95年間成立契約之效力,不受影嚮。
4.被告向原告會員收取之互助會費,依互助辦法第13條第2 款 之規定互助人死亡時,應按死亡當時互助人一人繳出各20元 ,由各區組彙送往生互助會,依第15條規定,核發往生互助 金。依上開規定,即依據每月往生人數計算,每往生1 人收 取20元之互助費,惟每月往生人數並非固定,為收取及繳付 雙方方便計算,每月均以亡固者之整數收取互助費,於99年 時每月往生之會員,每月大約為60名左右,固取整數60名, 每月收取1,200元,至103年後往生人數增至每月70名左右, 每月收取1,400元,107年後往生會員每月增至80名,每月收 取1,600元,目前往生會員每月增至90名,故每月收取1,800 元,被告向會員收取之互助費基數20元並無改變,僅因每月 會員往生人數遂年增加,致每年繳納互助費金額不一致。 5.互助辦法第6條、9條分別規定,互助人亡故往生互助金,依 互助人生前指定之受益人俱領之。互助號如退出往生互助會 或本金會時,其已繳納之往生互助會各款項不予發還。 6.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 項所明定。然契約成立之判斷上,最重要的,是雙方是否 皆願意受有契約拘束的意思,此意思是否在契約的成立過 程,清楚表示出來。而不同的交易類型,法律上判斷契約 成立與否的必要性,實際上南轅北轍。如於現物買賣,就 契約是否成立,發生法律爭訟之機率,微乎其微。契約如 對當事人有重大的利害關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租賃 契約)或是較複雜之契約、履行期較長的契約,為法律關 係明確計,契約的成立,幾乎以書面為之。此種利害關係 重大之契約,其成立如果是歷經你來我往的談判交涉過程 ,一定要以契約是否因要約或承諾意思表示框架來理解, 並非妥適。此即契約是否成立,是法律判斷的問題,判斷



之重點,應該是雙方當事人是否皆受契約拘束之意思,應 綜合契約成立過程所顯示的事實,從客觀觀察者之角度, 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合理認定之。縱然雙方對於 必要與非必要之點皆合意,但是該契約若為重大契約,縱 然草約備忘錄無數,依交易習慣,一般都認為在未正式簽 訂書面契約時,雙方尚無接受契約拘束之意思,任何一方 不能主張因契約有關事項皆已經以口頭意思表示一致,契 約即為成立。反之,當事人的約定,縱然不完備、不明確 ,雙方皆願意受到契約拘束,就不完備的部分,約定事後 再來填補其漏洞,亦不能謂於此情形因為有該待填補的部 分,而謂契約不成立。同理,若客觀上可認定當事人已有 受契約拘束的意思,當事人任何一方不能以契約發現不完 備為理由,否認契約之成立。事實上,民法第153條第2項 的規定,契約成立亦是以契約受拘束的意思為前提。因為 一般情形,當事人就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對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通常可認為已有受契約拘束的意思。但 依其情形,客觀上可認為當事人就必要之點,雖已意思一 致,但仍無受契約拘束的意思,不在此限。經查,原告 2 人係於95年1 月間加入被告社團,嗣即按月繳納互助會費 並每年繳交年費,迄至107年11 月間止乙情,業據雙方所 不爭執。是以,原告2人已依契約內容履行達12年10 月之 久,顯見其2人均係存有受契約拘束的意思,其2人稱與被 告社團間入會契約不成立,顯非足採。至於原告2 人稱被 告未對原告2 人詳細說明入會之權利、義務,且未提供完 整書面契約供原告2人審核,被告社團自103年1 月起片面 將互助會費提高為1,400元,自107年1 月起片面將互助會 費提高為1,600元等語,均係原告2人是否了解互助會內容 之問題,充其量僅係原告2人得否主張民法第88條、89 條 錯誤之規定而已,難謂無效,亦與違反誠信原則無涉。至 於原告2 人又稱未曾於任何契約書上簽名,兩造間並未有 互助會契約存在云云,依上說明,亦顯無據。
(二)次查,被告社團就互助會員相關權利、義務,訂有互助辦 法(卷第193至199頁),非以營利為目的,自非經營保險 業,非依要保人投保金額不同而有差異,每一會員之權利 、義務均為一致,係以互助為內容,不具射倖性,自非保 險契約得以比擬。更無謂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3、4項 之規定而無效,亦無與道德觀念有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 事。是原告2 人上開主張,亦非有理。又原告楊宋阿銀於 95年1 月入會時並無存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事,嗣於100年1月24日始



因車禍而致存有上開情狀,並因之於100年11月21 日為監 護宣告,並選任監護人,更繼續繳交會費及年費至107年1 1 月止,則何來因原告楊宋阿銀,嗣因受監護宣告致契約 無效之理。
(三)末按,契約有效成立後,具有形式拘束力(即契約一旦成 立,當事人皆不得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約)(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及實質拘束力,此實質拘 束力為契約拘束力最重要之處,即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 拘束雙方當事人,對締結契約的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與 實定法相同的法律規範效力。在契約內容自由下,法律原 則上不積極規定債權契約所應具有之內容,而僅消極地以 負面表列的方式,規定所不應有之內容,即契約不得違反 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不得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牴觸等( 民法第71條、72條參照),而又因此種消極規定為例外, 故一般情形,債權契約成立後立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0 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 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 能由一造任意撤銷。」其所謂「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乃契約實質拘束力之意,學者有稱「 契約之效力」者即指此;所謂「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 指契約形式拘束力而言。本件既查無原告2 人所指契約無 效之情事,則原告2 人於尚為會員時,所繳納之會費、年 費,謂難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其2人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即與本件之判 斷無涉,自勿庸予以調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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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