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5772號
TCEV,108,中小,5772,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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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7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陳重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3日間向原告即前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與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 銀行,名稱變更為原告,是由原告概括繼受富邦銀行所有之 權義)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於新臺幣(下同) 7萬元之額度內循環使用,借款利息則按年息18.25%計算, 倘被告未按期繳款,即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係因 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故)。嗣被告其後持 卡借貸,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9月30日尚積欠本金6萬93



15元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發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及放款帳卡等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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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