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770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楊智閔
被 告 黃立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 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三段與 太平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陳麗珠所有、由訴外人唐林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1,660元(含鈑金費用11,900 元、烤漆費用15,500元、零件費用14,260元),該筆費用業 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28,826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8,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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