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5749號
TCEV,108,中小,5749,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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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7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吳侑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95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 減縮為17,495元,利息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孟慧所有並由訴外人許 尚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08年1月19日0時許,靜止停放於臺中市○○區○○ 路0000巷0弄0號前,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含客、貨兩用,下稱被告車輛),由光興路1690巷6 弄往巷底方向倒車時,因酒後駕車倒車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而系 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24,710元,包括工資費用4, 590元、塗裝費用9,810元、零件費用10,310元,零件折舊後 金額為3,095元,零件折舊加計工資及烤漆合計為17,945元



,故被告應賠償17,945元,原告已依約理賠,屢次催討,仍 不獲置理,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案件簽收單、系 爭車輛行照影本、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 料參辦(見本院卷第47至9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詎被告於前揭處所倒 車時,因酒後駕車,竟疏未注意車輛後方狀況,而撞擊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 ,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另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酒後駕車及上開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系爭車輛遭撞擊之結果, 如非被告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 不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 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 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即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 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 24,710元,其中工資費用4,590元、塗裝費用9,810元、零件 費用10,310元,此有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 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105年6月出廠(按實際 出廠日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至108年1月19日事 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7月又4日,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8月計算 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 用為3,0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4,590元、塗裝費用9,8 1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7,495元 (計算式:3,095+4,590+9,810=17,495)。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7,49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495元,及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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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