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5730號
TCEV,108,中小,5730,202001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730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吳岳峰

訴訟代理人 房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1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下同)3680-B2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台中市○○區 ○○路○段000巷00 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及未 將油壓升降後車門收起固定位置而妨礙交通,致與由大樓車 道駛出,右轉松竹路二段337 巷,往松安街之由原告承保為 訴外人黃雅蕙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ABS-2501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 )3萬2490 元。而訴外人黃雅蕙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其 上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2743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 27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3680-B2 號自用小貨車, 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及未將油壓升降後車門收起固定 位置而妨礙交通,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 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3萬2,49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任 意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用)、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明細、電 子發票證明聯、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 閱屬實。並為被告到場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三、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紅實線設於 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5目 ,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所示,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為台中市○○區○○路 ○段000巷00 號大樓社區車道出入口,被告駕駛貨車停放在 該車道出入口前方之路旁紅線上,且將油壓升降後車門降下 後未收起。足見,被告不應於社區車道出入口前方之路旁紅 線上停車,且理應將後車門收起,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則被告顯有過失 已明。而系爭保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亦如前 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 關係。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 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3萬2490 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1萬4750元、工資費用為9,100元、塗裝費用為 8,640 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所示,其上載 明該車係於101年12月出廠,直至108年1月21 日本件事故發 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6年1月又7日,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 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 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1,475元【計算式:14,750×(1-9/10)= 1,47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塗裝費 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1萬9,215元(計算式:1, 475+9,100+8,640=19,215)。五、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乃被告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停車,及未將油壓升降後車門收起固定位置而妨 礙交通,而訴外人黃雅蕙駕駛系爭保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足 見,訴外人黃雅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按諸,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參照)。本院斟酌兩造之前開肇事情節 ,認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黃雅蕙則應負50%之過 失責任,依此計算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 減為9,608元(計算式:19,215×50%=9,608)。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萬 2490 元予被保險人,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但因 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9,608 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9,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9月2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