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5729號
TCEV,108,中小,5729,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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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729號
原   告 吳美花
訴訟代理人 羅仕新
被   告 賴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3日22時50分許,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下同)ANJ-851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中市環中 東路七段往六段方向行駛,訴外人羅仕新駕駛原告所有0000 -VL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及訴外人劉卓輝駕駛 592-P6號計程車,則沿國光路一段往大里橋方向行駛而來, 被告行駛至環中路七段與國光路一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 交岔路口,竟未遵守交通號誌,紅燈時逕行穿越上開路口直 行,適訴外人羅仕新劉卓輝駕駛上開車輛於該路口綠燈直 行而來,因之遭被告所駕之上開車輛撞擊,造成系爭車輛毀 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96 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新台 幣(下同)8 萬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訴之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修配廠工作單、行車 執照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 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檢驗報告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 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並非新零件, 而係以舊零件更換乙情,由原告提出卷附之汽車修配廠工作 單總價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即可認定原告之陳述為真實。 是以,再無須將零件論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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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