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68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蔡博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梅川西交岔 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由訴外人陳秀英所有 、由訴外人林耿寬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茲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843元,自得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事實之認定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 表及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林耿寬之駕駛執照、系爭 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照片、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47頁),復經 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分隊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49─73頁),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上述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開 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堪認被告之行為 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加損害 於原告,揆諸上揭說明,應推定被告有過失,而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被 告對本件事故之過失自堪認定。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過失駕駛而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向陳秀英理 賠完畢,此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及其他說明事項及 審核意見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則原告 自得承受陳秀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2、次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修復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計 算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843元,其中工資及烤漆為6,408元、 零件為3,435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2份、統一發票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39─41、47頁),自堪以認定。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再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參照卷附系爭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見 本院卷第25頁),系爭承保車輛係於98年5月間出廠,則 算至107年12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 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344 元【計算式:3,435×10%=344,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上開工資及烤漆6,408元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必要 費用為6,752元【計算式:344+6,408=6,752】。 3、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甚明。經查 ,本件事故之起因固為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惟兩車 發生碰撞時,系爭承保車輛亦跨越雙白實線行駛,違反標 線,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頁31頁),堪 認系爭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林耿寬對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原告主張林耿寬僅係違反一般行政法規,未必有肇事責任 云云,與上開事實不符,洵不足採。爰審酌雙方之過失情 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應 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爰依上揭規定將本件賠償金額依比 例酌減為4,726元【6,752×0.7=4,726】,此即原告所受 讓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8年 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726元,及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兩造依敗訴之比例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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