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63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郭育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與黎 明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承 保,為訴外人楊淑玲所有,並由訴外人吳明哲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3,890元(零件26,115元、工資2,400 元、烤漆5,375 元 ),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零件經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修復費用10,387元,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及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 一發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3條準用 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 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著朝馬路內側車道往環中路 方向行駛,行經黎明路欲直行時,與前方停待左轉車輛碰撞 ,我跟前車都是原在停等紅燈,綠燈剛放開煞車後,低頭看 了一下儀表板就與前車碰撞了,我不知道對方什麼時候才打 方向燈等語,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態,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 ,堪認被告駕車具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33,890元,其中零 件26,115元、工資2,400 元、烤漆5,375 元,業據原告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 9 ,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2 年9 月30日,此有原 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7 年11 月24日,實際使用期間為5 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 分之369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 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依 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2,612 元(計算式 :26,115×0.1 =2,6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加計工資2,400 元、烤漆5,375 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 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387元(計算式:2,612 +2, 400 +5,375 =10,387)。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33,890元予被 保險人,有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 為10,387元,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得以10 ,387元為限。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訴請被告給付10,38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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