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51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鄭達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安 泰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以年利率18.98%按日 計算應付之循環信用利息,直至持卡人付清該帳款之日為止 ,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 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並應加收延滯金,被告至民 國94年3月9日止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9,973元,嗣被告 繳款6,000元,均抵充本金,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 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通知被告,迭經催討 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973元,及自94年9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8.98%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之10%計收延滯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查,就原告請求之延滯金即違約金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 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故 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 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又信用卡違約金之收取方 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考量衡平原 則。
2.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乙節,本院認依本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固約定原告得收取循環利息總額百分之10之 違約金,然原告就104年8月31日之前之本金部分已按年息 18.98%收取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最高利率20%,而104年9 月1日按年息15%收取利息,亦係為符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而收取信用卡之法定最高利率;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 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 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 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 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當 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 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規定;本 院並考量違約金之計收,如未限定收取之期數,而許債權人 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 約金至1,2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3,973元,及自94年9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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