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445號
原 告 郭陳慢
訴訟代理人 郭瓊惠
被 告 陳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8附民字第32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微信暱稱「穩」)於民國107年9月11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亮哥」、「凱哥」等人所組 之犯罪集團,分擔贓款提領之事(俗稱「車手」),並按提 領金額1.5%比例計算報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於107年9月13日中午12時許,假冒原告之姪女 欲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分 54秒許,將10萬元匯入至該詐欺集團掌握之人頭帳戶(即訴 外人楊喬安設於玉山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經被告及訴外人陳○雲於同日負責提領上開人頭帳戶 內之金額。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 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10萬 損害,被告為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65號詐欺案件全卷查核無誤。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且所涉對原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乙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見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9,刑事判 決書第56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10萬元,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