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323號
原 告 羅美雯
被 告 張凱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院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第一 次償還20萬元,餘款60萬元約定自106年2月20日起至108年6 月20日止,分30個月償還,每月匯款2萬元至原告配偶林松 豪玉山帳戶。被告自106年1月20日至107年10月20日共計還 款46萬元,餘14萬元未償還。經原告於108年3月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取得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868號確定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被告強 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663號執行案件(下稱系 爭執行案件)受理,原告於系爭執行案件於108年6月間受償 8萬1,830元,被告尚欠5萬8,170元未償還,屢經催討,仍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付。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對話譯文、兩造對話截圖、 原告配偶林松豪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兩造錄音檔及截圖燒 錄光碟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案件卷 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借款本金5萬8,170元,應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19 日,見支付命令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8,170元,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