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5231號
TCEV,108,中小,5231,202001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231號
原   告 葉文傑 
被   告 蔣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6日19時23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北屯區松竹 路近旱溪西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人徐文鍠 所有,並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付修復費用共計 49,530元,嗣經徐文鍠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 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而支付修復費用49,530元,嗣經徐文鍠將上開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 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駕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車體毀損等情,有現場圖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則尚未發 現肇事因素,亦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系 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 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 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 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49,530元,其中零件10,430 元 、鈑金23,500元、烤漆15,6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本件系 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90年4 月24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 行車執照影本1 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8 年7 月26日,實際 使用期間為18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 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



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1,043 元(計算式:10,430×0. 1 =1,043 ,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另加計鈑金23,500 元、烤漆15,60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40,413元(計算式:1,043 +23,500+15,600=40,413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40,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 由被告負擔816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