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009號
原 告 梁美麗
訴訟代理人 柯瑩秀
被 告 洪家勝
被 告 陳子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8、1232、1398號
等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107年度附民字第95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
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家勝、陳子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子帆、洪家勝即與「一劍客」及渠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受該集團成員「一劍客」之指示 ,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即先由不 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6日16日時許,撥打電話 予原告梁美麗,佯稱係小姑柯桂英,表示已更換電話號碼, 翌日再撥打電話佯稱借款新臺幣35萬元云云,致使原告信以 為真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臺灣銀行太平 分行康雅芳帳戶後,由被告洪家勝於同日下午13時許駕駛車 輛搭載被告陳子帆,再由被告陳子帆下車先後提領20005、2 0005、20005、20005、19005元,扣除約定取得之報酬即每 日2000元後,即將贓款悉數交予一劍客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小卷第108頁)。
二、被告2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洪家勝曾到 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而被告陳子帆則從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洪家勝、陳子帆與訴外人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共 同詐欺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8、1232、1398號等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二人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 有期徒刑1年3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再被告洪家勝 於本院對前揭事實並不爭執,另被告陳子帆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 旨),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二人上揭共 同詐欺犯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原告施用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有10萬元之損害,有上開 刑事判決可稽,被告二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被告 二人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二人之詐欺行 為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對原告所受損害10萬元本應負賠償責任甚明,被告二人縱 非直接對原告施詐,其既有分工取款之共同詐欺犯行,仍係 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已與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 對原告施詐,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賠償所受損害10萬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就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被 告二人自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起負遲延責任,核屬有據,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