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2062號
TCEV,108,中小,2062,202001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06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林揚軒 
      賴韋廷 
被   告 林勝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振坤於民國106年1月21日15時18分,駕 駛訴外人坤陽溫度控制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 環中路1段往中清路方向行駛,行至與同志巷之交岔路口時 ,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亦行至該處,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被告車輛左後 車身不慎撞及系爭承保車輛右前車身,致系爭承保車輛右前 車身損壞,茲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 )15,850元完畢,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係行駛在系爭承保車輛 右前方,系爭承保車輛係碰撞被告車輛左後方,被告車輛前 方有貨車,故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但不會注意到車後狀況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事實之認定
1、經查,系爭承保車輛於上開時、地,右前車身與被告車輛 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系爭承保車輛右前車身損壞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承保 車輛之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故對本件事故應負 過失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系爭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張振坤於警詢時稱:當時被告車輛 在我右側,被告車輛往左偏時,我有打方向盤往左,但閃 避不及,我右前車身處有碰撞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經本院囑託實施肇 事原因鑑定後,將系爭承保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予以播 放,並製作查驗紀錄如下:15:13:25,此時前方道路為三 線道,系爭承保車輛沿環中路中間車道行駛,被告車輛沿 環中路同向外側車道行駛(即系爭承保車輛右前方行駛) ;15:13:30,此時前方道路為二線車道;15:13:31,系爭 承保車輛駛越被告車輛行駛;15:14:02,畫面右下方被告 車輛駛越系爭承保車輛行駛;15:14:04,兩車發生碰撞( 見本院卷第133頁)。綜觀上情可知,本件事故中兩車發 生碰撞當時,被告車輛雖係位於系爭承保車輛之右前方, 然兩車發生碰撞之起因實為被告車輛在碰撞「前」與系爭 承保車輛並行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 定保持安全間隔,導致被告車輛駛越系爭承保車輛時,兩 車之間隔過於狹窄。準此,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並無疑義,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結論載明「兩車同為肇事 原因」,亦同此認定。
3、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與系爭承保車輛之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被告對此應負過失責任,堪以認定。(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過失駕駛而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向坤陽溫度



控制有限公司理賠完畢,此有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1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自得承受坤陽溫度 控制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2、經查,系爭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5,850元,且該金額均 為工資,有估價單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堪 認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不生折舊之問題,是系爭承保 車輛受有損害之金額為15,850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甚明。經查,本件事故之起因固為 被告駕車未與並行在左方之系爭承保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惟依兩車發生碰撞時系爭承保車輛與被告車輛之相對 位置觀之,碰撞當下被告車輛係在系爭承保車輛之右前方 ,則在此情況下,應認被告對於左後方之車輛狀況較難盡 到完全之注意義務,故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僅須負擔3成 之過失責任,爰依上揭規定將本件賠償金額依比例酌減為 4,755元【15,850×0.3=4,755】,此即原告所受讓而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8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755元,及自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兩造依敗訴之比例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錢 燕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陽溫度控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