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8年度,216號
LTEV,108,羅簡,216,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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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張芃羚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宗霖 
被   告 官樹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票號217510號、發票日 民國106 年10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180,000 元之 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997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開1,180,000元係訴外人王佳雄 向被告所借用(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因王佳雄有與原告共同投資建案,為證明上開 11 ,800,000元係供投資建案之用,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並由王佳雄背書,王佳雄應負責全數清償。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王佳雄向被告借款,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然王佳雄未清償借款,被告始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 年度司票字第89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 上開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上開1,180,000 元係王佳雄向被告所借用,兩造 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王佳雄應負責全數清償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 系爭本票是否係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所簽發?㈡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是否業已清償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係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所簽發?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 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 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8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並由原告交予被告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執票人 即被告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無需先負舉證責任 ,而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經 查,原告高宗霖已自承系爭本票係渠等為擔保訴外人王佳雄 向被告借款1,180,000 元之清償而簽發(見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825號卷第19、29至30頁),故原告雖 未向被告借款,然仍負保證債務,是原告主張渠等未向被告 借款,故不負清償之責云云,即有誤會。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是否業已清償而消滅?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 為原告擔保王佳雄與被告間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已如上 述,而原告復主張王佳雄業已處理系爭借款債務,則原告 自應就清償債務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 未能提出其他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證據,則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本票 債務已不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2.原告雖主張王佳雄有交付東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誼公司,負責人為王佳雄)之支票與被告,用以清償 系爭借款債務云云。惟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 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 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又雙方有無 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 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 屬新債清償;上訴人將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依背書交付與 被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持有之借據收回或塗銷,顯係 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 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貸債務,自屬存 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 12 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王佳雄另行將東誼公司 所簽發之支票交付與被告後,被告並未返還或塗銷系爭本



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王佳雄顯係以 東誼公司之支票加強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原有系爭本票仍 共同擔保系爭借款債務,王佳雄與被告雙方所約定真意應 係新債清償,東誼公司迄今既未清償其簽發之票據新債務 ,舊債務即原有系爭借款債務、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不因此 而消滅,是原告抗辯系爭本票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尚不 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借貸債務之履行, 而王佳雄尚未清償系爭借貸債務,所擔保原因債權尚屬存在 ,並未消滅,則原告簽發供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 亦未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682元
合 計 12,6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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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