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8年度,149號
LTEV,108,羅簡,149,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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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簡字第149號
原   告 李福來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李坤榮 
訴訟代理人 李正雄 
被   告 李秀霞 
      偕啓榮 
      偕麗芳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偕啓信 

被   告 偕乃心 
      胡瑜修 

兼上六人之
訴訟代理人 偕厲生 
被   告 偕阿義 
      偕阿清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偕阿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定,
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
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核徵其裁判費,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
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4 核徵裁判費。
經查,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為:㈠被告李坤榮應將宜蘭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39年2 月1 日以三星字
第1721號設定之地上權(下稱系爭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㈡
被告胡瑜修偕厲生偕乃心偕阿清李秀霞、偕啟信、偕啟
榮、偕麗芳偕阿義偕阿泉應就系爭土地於38年以三星字第17
20號設定之地上權(下稱系爭乙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
銷。另備位之訴聲明為:㈠系爭甲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李坤榮
應將系爭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㈡系爭乙地上權應予終止,被
胡瑜修偕厲生偕乃心偕阿清李秀霞、偕啟信、偕啟榮
偕麗芳偕阿義偕阿泉應就系爭乙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核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係基於民法第767 條
為請求,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
土地遭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面積之交易價額核定,則本件先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480,000元【計算
式:(1,600 平方公尺+1,600 平方公尺)×6,400 元/平方公
尺(107 年度公告現值)=20,480,000元】;至於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係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核屬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應以1 年租金15倍
為準(附帶請求回復原狀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惟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以價額較高即
先位聲明部分定之即足,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48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2,224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191,22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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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