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9年度,8號
CPEV,109,竹北小,8,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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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8號
原   告 甘霖  
被   告 黃偉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467 號),本院
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上午10時42分許,與訴外人林政 樫一同騎乘竊得之車號號碼BKL-662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原 告位於新竹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爬窗進入屋內, 徒手行竊外接式硬碟2 台、機車行車紀錄器1 台、維修用工 具背包、黑色手錶1 支、手機1 支,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 同)5,300 元之財產上損害,而被告所涉竊盜犯行經本院刑 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822 、864 、865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於竊盜刑案判決無意見,亦同意賠償原告起訴 請求之金額,但是要等伊出監,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566 、567 、569 、571 號偵查卷宗 及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22 、864 、865 號竊盜案件全卷核 閱屬實,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其上開犯行亦自承在卷 ,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自堪認原 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 地爬窗侵入原告之上開住處,以徒手方式竊取原告所有之外 接式硬碟2 台、機車行車紀錄器1 台、維修用工具背包、黑



色手錶1 支、手機1 支,堪認被告確有竊取原告財物之侵權 行為事實,又其竊取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遭竊取財物所受損害 之間亦存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被 告對其所受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對於 原告所受損害額為5,300 元乙節,業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同 意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5,300 元, 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5 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0 元 ,及自108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 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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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