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翁思永
代 理 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提出共有人林文欽、林雯娟、陳阿妹、林建偉、陳淑惠、陳慧玲、曾林秋容、林秋娥、林水晶、陳錦芳、蕭玫鈞、蕭聖文、蕭嘉慧、蕭欣宜、陳林文姬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㈡追加全體共有人為相對人即被告,並載明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㈡已死亡之共有人部分,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並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即被告,並載明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㈣就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應追加適當、明確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共有人一併起訴或被訴。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已陳明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相對人即被告,並 陳明相對人即被告林春梅、林清光已死亡。爰命聲請人即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