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8年度,88號
CPEV,108,竹東簡,88,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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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88號
原   告 高榮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法定代理人 宋文寧 
被   告 陳禮賢 
      黃振崑 
      邱玉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振崑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磚造平房(面積七十六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之磚造平房(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之鐵皮棚架(面積九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之磚造圍牆(面積一平方公尺)拆除、編號E 部分之水泥空地(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刨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黃振崑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磚造平房(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之鐵皮屋(面積十一平方公尺)、編號F1、F2部分之磚造圍牆(面積分別為一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拆除、編號E1部分之水泥空地(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刨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禮賢邱玉耀應自前二項所示之地上物及所占用土地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 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 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後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列陳禮賢為被告,求為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5-19地號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125-2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 量為準),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嗣原告查明黃政榮之 繼承人,遂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具狀追加黃振崑邱碧琴黃瑞定黃郁芳邱玉耀黃素萍為共同被告,並將上開 請求變更為:(一)被告黃振崑邱碧琴黃瑞定黃郁芳邱玉耀黃素萍應將125-1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實 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 告黃振崑邱碧琴黃瑞定黃郁芳邱玉耀黃素萍應將 125-2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陳禮賢應將門牌號碼 新竹縣○○鎮○○里○○00號之建物騰空遷讓(見本院卷第 89至90頁)。又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並囑託新 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為鑑定、測量後,原告於108 年9 月17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黃振崑邱碧琴黃瑞定黃郁芳邱玉耀黃素萍應將125-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 部分之磚造平房(面積76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之 磚造平房(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之鐵皮棚架(面 積9 平方公尺)拆除、編號F 部分之水泥空地(面積11平方 公尺)刨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黃振崑邱碧琴黃瑞定黃郁芳邱玉耀黃素萍應將125-22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磚造平房(面積24平方公 尺)、編號B 部分之鐵皮屋(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F1部 分之磚造圍牆(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F2部分之磚造圍牆 (面積2 平方公尺)拆除、編號E1部分之水泥空地(面積38 平方公尺)刨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陳 禮賢應自前二項地上物及所占用土地遷出(見本院卷第206 至207 頁)。再原告以前列黃俊榮之繼承人除被告黃振崑外 均已拋棄繼承為由,而於本院108 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對邱 碧琴、黃瑞定黃郁芳黃素萍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黃振崑應將125-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 分之磚造平房(面積76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之磚造平房 (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之鐵皮棚架(面積9 平方 公尺)、編號F 部分之磚造圍牆(面積1 平方公尺)拆除、 編號E 部分之水泥空地(面積11平方公尺)刨除,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黃振崑應將125-22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磚造平房(面積24平方公尺)、編 號B 部分之鐵皮屋(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F1部分之磚造 圍牆(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F2部分之磚造圍牆(面積2 平方公尺)拆除、編號E1部分之水泥空地(面積38平方公尺



)刨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陳禮賢、邱 玉耀應自前二項地上物及所占用土地遷出(見本院卷第267 至269 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部分,均係基 於125-19、125-22地號土地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 ,另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所在位置及面積之聲明,僅 係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 定,要無不合,均應准許。又被告邱碧琴黃瑞定黃郁芳黃素萍未於期日到場,其對原告之撤回起訴於10日內未提 出異議,即視為同意撤回,併此敘明。
二、被告陳禮賢邱玉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25-19、125-2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陳禮 賢、邱玉耀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0號未辦理 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而被告黃振崑 所有之系爭房屋,未經125-19、125-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 原告之同意,亦無合法權源,無權占有125-19、125-22地號 土地,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致妨害原告就125-19 、125-22地號土地基於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能之行使,原 告自得本於所有權,向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有 部分土地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二、被告陳禮賢邱玉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 前曾到庭陳述略以:
㈠、被告陳禮賢部分:不同意對方之請求等語置辯。㈡、被告邱玉耀部分:偶爾會回去住,但被告陳禮賢回去的時間 更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黃振崑則以:希望能向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購 買,抑或承租,或以其所有之相鄰土地做為交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雖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 民法第758 條規定,其所為讓與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並不發生 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受讓人無法取得該不動產建物之所有權 。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通常應認為讓與人 已將其對該不動產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 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同此見解)。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 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權 限,是受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為該建 物基地之無權占有人。
㈡、經查,125-19、125-22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有上開二筆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足憑,且被告黃振崑 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陳禮賢邱玉耀為現占有 人,渠等並占用上開二筆土地範圍如附圖所示面積,亦經本 院於108 年6 月26日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派員會同測量系爭房屋占用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新 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繪測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則被告黃振崑就上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陳禮賢邱玉耀為125-19、125-22地號土地之占有人,應堪認定。 又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為邱阿妹管理人黃政榮邱阿明 (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惟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房 屋之構造別為「土竹造(純土造)」,已與本院現場勘驗時 為水泥磚造建築不同,原告主張附圖所示之磚造平房、鐵皮 屋、鐵皮棚架、水泥空地及磚造圍牆等為黃政榮所興建,並 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1592 號不 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亦為被告黃振崑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 至290 頁),應可認定。㈢、然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 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295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是不問被告就本件無權 占有是否無故意或過失,自仍負有返還義務甚明。次查,被 告並無法證明原告已經同意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 黃振崑、系爭房屋現占有人即被告陳禮賢邱玉耀占有原告 所有之125-19、125-22地號土地,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 無足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餘證據證明其係有權占有 125- 19 、125-22地號土地,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黃振崑拆 除地上物之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另請求被告陳禮 賢、邱玉耀遷出,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 振崑將125-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C 、D 、F 部分



(面積合計10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編號E 部分(面 積11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刨除,並將125-22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1、B 、F1、F2部分(面積合計38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編號E1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刨 除,且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併請求被告陳禮賢、邱玉 耀自上開地上物及所占用土地遷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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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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