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黃富濠
黃張玉枝
黃琮元
黃菊園
黃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
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榮志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黃張玉枝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黃玉枝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一○二年一月十六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5 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黃 富濠積欠信用卡債務未清償,被告為訴外人黃榮志之繼承人 ,訴外人黃榮志死亡所遺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黃富 濠為脫免被強制執行財產,與被告黃張玉枝訂立遺產分割協 議,由被告黃張玉枝分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形同無償移轉 其應繼分權利予被告黃張玉枝,有害及其債權,起訴請求: (一)被告黃富濠、黃張玉枝就訴外人黃榮志所遺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原因發生為民國101 年12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登記時間為102 年1 月16日所為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黃張玉枝於102 年1 月16日就前 開不動產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查明訴外人黃榮志繼承人尚有黃 琮元、黃菊園、黃子芸及其遺產尚有存款,而追加黃琮元、
黃菊園、黃子芸為被告及撤銷遺產分割範圍,並聲明為:( 一)被告間就訴外人黃榮志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二)被告黃張玉枝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 102 年1 月16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三)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榮志所遺於新竹縣北埔鄉農 會新臺幣(下同)36,122元之存款102 年1 月16日所為分割 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又 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主張前揭存款不列入本件訴訟標的範 圍內,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民事之追加狀及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減縮,與前 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富濠、黃張玉枝、黃琮元、黃菊園、黃子芸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富濠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15萬5,260 元,經原告屢次催繳,被 告黃富濠迄今仍未清償。被告黃富濠之父黃榮志死亡後,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是訴 外人黃榮志之遺產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黃富濠為 免遭原告追索債務,竟與其餘被告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將 如附表所示遺產由被告黃張玉枝繼承取得,被告黃富濠上開 行為乃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 被告間就訴外人黃榮志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二)被告黃張玉枝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2 年1 月16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本件被告黃張玉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於之前期日到院稱:被繼承人黃榮志死亡後,其他繼承 人都放棄了,就說都給伊,那也是伊與被繼承人辛苦賺錢買 的,其他繼承人沒有出半毛錢,被繼承人沒有存款,但有農 保,喪葬費是由農會農保的錢支付。附表所示房地有貸款, 貸款的錢是伊在還,被繼承人過世前是做清潔工,每月大概 1 至2 萬元不等,小孩都沒有給生活費,都是伊自己工作養 活自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富濠、黃琮元、黃菊園、黃子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富濠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原告15萬5,260 元,迄今仍未清償。而被告為訴 外人黃榮志之繼承人,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均未拋棄 繼承。被告於102 年1 月7 日就被告被繼承人黃榮志所遺如 附表所示遺產為分割繼承,由被告黃張玉枝取得並向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本 院債權憑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21日東地所 字第1080005707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所 有權狀在卷可憑。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 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 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 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 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 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 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 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 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6 、7 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 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 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若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後,就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則其對遺產之 支配、管理,應單純為財產權利行使之範圍,而喪失繼承之 人格法益性質。是若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將遺產 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特定繼承 人而言,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之情事,即應 評價為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亦得 以之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標的。
六、被告主張被告被繼承人黃榮志死亡後,其他繼承人都放棄了 ,就說都給伊,那也是伊與被繼承人辛苦賺錢買的,其他繼 承人沒有出半毛錢等語。然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 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 分擔,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黃張玉枝 與被告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財產制,依同法 第1005條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再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一方固得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惟 此乃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並非即當然
取得財產。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登記被告被繼承人名下即 屬被告被繼承人所有,被告被繼承人死亡後,即屬遺產由被 告共同繼承。
七、再依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黃張玉枝財產所得明細(見本 院卷第219-223 頁)所示,被告黃張玉枝於被告分割繼承時 ,102 年度薪資所得228,000 元、2 筆不動產公告現值約2, 728,900 元,則被告黃張玉枝顯亦不符合法定受扶養之要件 ,可知被告於分割協議時,亦無由被告黃張玉枝繼承遺產, 其餘被告免扶養義務之約定存在。
八、再被告黃富濠於分割遺產時,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本院調 閱被告黃富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被告黃富濠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債款15萬5,260 元未償還,已 如前述。被告黃富濠前開行為屬無償,且使原告債權無法獲 得滿足,而有害及原告債權,應可認定。另被告協議就被告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分割協議後,由被告黃張玉 枝就不動產部分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亦有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分割遺產債權行為及被告黃張玉枝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遺產所為分割遺產登記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黃張玉枝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1 年12 月15日、登記日期102 年1 月16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另被告被繼承人所遺現金36,112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已 經由被告為分割繼承協議,此部分即不為本件撤銷分割遺產 範圍,併此敘明。
九、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富濠及其餘被告就訴外人黃榮志所遺 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被告黃富濠未分得遺產屬無 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 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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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 │
│ 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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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新竹縣○○鄉○○段00○號 │
│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 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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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
│ 權利範圍:480 分之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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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
│ 權利範圍:480 分之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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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新竹縣○○鄉○○段00地號 │
│ 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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