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8年度,134號
CPEV,108,竹東簡,134,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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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劉承穎 
      吳昌遠 
      賴昭文 
被   告 鄒永富 
      鄒黃姒英
      鄒貴妹 
      鄒美玉 
      鄒美玲 
兼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永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鄒慶源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鄒黃姒英就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鄒黃姒英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一○四年九月十五日、登記日期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5 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鄒永富積 欠信用貸款未清償,被告為訴外人鄒慶源繼承人,訴外人鄒 慶源死亡所遺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鄒永富為脫免被 強制執行財產,與被告等訂立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鄒黃姒 英分歸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分權利予被 告鄒黃姒英,有害及其債權,起訴請求:(一)被告鄒永富



鄒黃姒英鄒永錫就被繼承人鄒慶源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鄒黃姒英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鄒黃姒英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 4 年9 月15日、登記日期104 年10月22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查明訴 外人鄒慶源繼承人尚有鄒貴妹鄒美玉鄒美玲,而追加鄒 貴妹、鄒美玉鄒美玲為被告並追加現金遺產,並追加聲明 為:(一)被告鄒永富鄒黃姒英鄒永錫鄒貴妹、鄒美 玉、鄒美玲就被繼承人鄒慶源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 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鄒黃姒英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鄒 黃姒英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4 年9 月15日、 登記日期104 年10月22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 聲明狀及民事追加(撤銷標的)狀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鄒永富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貸款 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債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1 萬9,203 元及信用貸款本金32萬0,222 元及其利息 ,經原告屢次催繳,被告鄒永富迄今仍未清償。被告鄒永富 之父鄒慶源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均未向法 院辦理拋棄繼承,是訴外人鄒慶源之遺產依法應由被告共同 繼承。詎被告鄒永富為免遭原告追索債務,竟與其餘被告共 同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遺產由被告鄒黃姒英繼承 取得,被告鄒永富上開行為乃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鄒永錫鄒黃姒英鄒美玉鄒美玲則以:如附表所示 遺產均由被告鄒黃姒英繼承。房子是被告被繼承人及被告鄒 黃姒英及鄒美玉鄒美玲賺錢買的,當初父親往生前就有說 房子要給被告鄒黃姒英養老,且被告鄒永富從小至今未對家 裡盡過任何一份心力,現在和被告鄒黃姒英同住,但都靠被 告鄒黃姒英養,目前工作也時有時無。因為母親沒有收入, 農會存款雖然存在被告鄒永錫名下,但所有繼承人講好就是 用來支付被告鄒黃姒英的生活開銷。被告鄒黃姒英子女並未 給被告鄒黃姒英及被繼承人鄒慶源生活費用,被告鄒黃姒英 名下除繼承財產外無其他財產,但有一些現金,是她的私房 錢,她自己賺的,被繼承人鄒慶源所遺留現金是由被告鄒黃



姒英繼承的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鄒永富則以:除引用被告鄒永錫陳述外,並補充:如附 表所示遺產是伊父親要留給伊母親即被告鄒黃姒英的,伊與 伊母親即被告鄒黃姒英同住,家裡開銷如果伊能支付伊就支 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鄒永富前積欠原告信用卡債款本金1 萬9,203 元及信用貸款本金32萬0,222 元及其利息未償還。而被告為 訴外人鄒慶源之繼承人,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均未拋 棄繼承。被告於104 年10月14日就被告被繼承人鄒慶源所遺 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分割繼承,由被告鄒黃姒英取得並向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 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 7 月16日東地所字第1080003657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在卷可憑。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 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 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 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 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 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 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 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 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6 、7 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 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 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若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後,就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則其對遺產之 支配、管理,應單純為財產權利行使之範圍,而喪失繼承之 人格法益性質。是若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將遺產 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特定繼承 人而言,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之情事,即應 評價為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亦得 以之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標的。
六、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房屋(含坐落土地)是被告被繼承人及 被告鄒黃姒英鄒美玉鄒美玲賺錢買的,當初父親往生前 就有說房子要給被告鄒黃姒英養老等語。然按家庭生活費用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



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鄒黃姒英與被告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 財產制,依同法第1005條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再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一方固得向他方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惟此乃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婚姻關係消滅 時,並非即當然取得財產。另被告主張房屋被告鄒美玉、鄒 美玲縱有出資,其等出資或為對於父母奉養,或係對於日常 生活開銷負擔,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登記被告被繼承人名 下即屬被告被繼承人所有,被告被繼承人死亡後,即屬遺產 由被告共同繼承。
七、再依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鄒黃姒英財產所得明細(見本 院卷第209 頁)所示,被告鄒黃姒英於被告分割繼承時,10 4 年度尚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給付49,392元利息所得, 前開金額依現今存款利率換算後,應有存款約300 萬元以上 ,則被告鄒黃姒英顯亦不符合法定受扶養之要件,可知被告 於分割協議時,亦無由被告鄒黃姒英繼承遺產,其餘被告免 扶養義務之約定存在。
八、再被告鄒永富於分割遺產時,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本院調 閱被告鄒永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被告鄒永富尚積欠原告原告信用卡債款本金1 萬9,203 元及 信用貸款本金32萬0,222 元及其利息未償還,已如前述。被 告鄒永富前開行為屬無償,且使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滿足,而 有害及原告債權,應可認定。另被告協議就被告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分割協議後,由被告鄒黃姒英就不動產 部分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有登記申 請書在卷可按。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分割遺產債權行為及被告鄒黃姒英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分割遺產所為分割遺產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鄒黃 姒英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4 年9 月15日、登 記日期104 年10月22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即屬有據。
九、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鄒永富及其餘被告就訴外人鄒慶源所遺 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被告鄒永富未分得遺產屬無 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 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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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繼承人鄒慶源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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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 │
│ │ 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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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3 │房屋:新竹縣○○鄉○○段00○號 │
│ │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 ○0 號 │
│ │ 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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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房屋:新竹縣○○鄉○○段000 ○號 │
│ │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0 ○0 號│
│ │ 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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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
│ │ 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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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存款:芎林鄉農會新臺幣10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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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存款:芎林鄉農會新臺幣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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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存款:芎林鄉農會新臺幣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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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存款:芎林鄉農會新臺幣1 萬6,12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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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