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20號
原 告 盧家銘
訴訟代理人 盧萬成
被 告 吳景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627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利息部分之金額及假執行之 聲請,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27 元及自宣判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利息起算日及利率,並捨棄假執行之 聲請,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2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4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上午12時4 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中華路一段與經國路一段口 ,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行車速限及 車前狀況,撞擊原告騎乘之車輛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右前胸部、左上臂及右膝鈍挫傷併腫痛、前胸及左髖挫擦 傷、左小腿撕裂傷1 公分等傷害,原告騎乘之機車亦因此毀 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7,587 元、無法工作損失51,040元(月薪26,400元×58日÷30日) 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車輛毀損所 受之損害55,000元。
(二)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認定係因原告騎車逆向行駛及擅闖紅燈所致,被告 並無肇事因素。且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鈞 院刑事庭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判處原告有期徒刑 3 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故被告毋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縱因被告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說明 各項金額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 理由。
(二)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育源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高壽堂中藥房藥品收據、出勤紀錄、購買車 輛之借款清償證明書及原告簽發之本票1 紙、車輛異動登記 書、車禍路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原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 見調解卷第5-22頁、本院卷第16-22 、27頁),並經本院函 詢東元綜合醫院有關原告就醫相關情形,及調取醫療費用收 據可佐(見本院卷第7-8 頁),惟此僅足證明兩造騎乘機車 發生碰撞及原告受有體傷、車損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原告 所受傷害及其機車毀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9條第1 、2 項 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機 車自新竹市○○路○段0 號「Nissan服務廠」由西北往東南 方向逆向斜穿駛入經國路,且欲自經國路北向車道駛至中華 路北向車道之際,斯時經國路北向車道行車號誌為紅燈,原 告竟闖越紅燈及未禮讓沿中華路南向由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 號機車先行,致二車在經國路及中華路口發生碰撞 ,此經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肇事時之監視錄影光碟 確認無訛,並有勘驗筆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
解卷第7 頁、本院卷第44-84 頁)。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參諸事故當 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7-22 頁)及刑事 庭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騎乘機車自中華路南 向內側車道行駛至經國路及中華路口時,該行向其餘車輛亦 一併啟動,而對向之經國路北向車道車輛則係停等狀態,由 此可見,斯時經國路北向之燈號應為紅燈,基此,原告騎乘 機車行駛至經國路北向車道時,自應停等不得繼續行駛,但 原告仍繼續行駛,當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情亦為原告於 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96 頁)。被告於 刑事案件審理時復稱:那時綠燈我剛起步,前面還有兩台機 車經過,我是第三台機車跟原告發生撞擊,我發現影子的時 候已經煞不住了;而原告當時是闖紅燈,我沒有想到那個方 向有人車會有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1-94 頁)。查被告起 駛時,其行向所有車道均一起行駛,且對向經國路北向車道 為紅燈,其當無從預見經國路方向會有車輛行駛而來。再者 ,原告係自被告右方路邊逐漸行駛至經國路車道,而被告於 中華路南向內側車道停等時,其右方車道有數臺機車亦在停 止線等待啟動,被告起駛後其右前方又有兩台機車,此有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7-20 頁),可見被告右 側視線遭到阻隔。且依照前開監視畫面勘驗結果,原告於畫 面時間11:58:48橫向穿越經國路北向車道欲左轉進入中華 路北向車道,下一秒即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撞擊,是本於信 賴保護原則,具有路權之被告行至中華路及經國路之交岔路 口之際,從其右方行駛至對向經國路北向車道之原告本應停 等,自不該苛求被告應對於行不循矩之原告有所預見並先行 採取預防措施,況原告闖越紅燈旋與被告發生撞擊,可見被 告對於原告突然闖越紅燈之舉,根本無充分距離採取因應措 施加以防範。
(四)又被告自中華路南向車道之停止線行駛至碰撞地點之距離約 為38.3公尺,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08 年6 月19日竹市警交字 第1080022073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8-90 頁),再參以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被告自畫面時間11:58:45自停止線起駛至11:58:49兩 車撞擊耗時4 秒鐘,是被告之時速約為34.47 公里(計算式 :38.3÷4 ×3600÷1000=34.47 ),而案發現場速限為50 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證(見本院卷第60頁) ,據此殊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 區0000000 案鑑定書亦認為:「盧家銘(即原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由路外逆向斜穿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讓 順向車道上依號誌指示行駛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吳景 順(即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見本院卷第38-41 頁),且原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80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 簡上字第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刑事判決2 份附 卷可查(見調解卷第43-48 頁、本院卷第30-36 頁)。末查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認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態(見調解卷第6 頁),然此僅為警察機關依事故 現場之初步研判,本件既經法院勘驗肇事當時之監視錄影畫 面認定如前,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據,主 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非足取。
(五)綜上,本件車禍既係原告騎乘機車違規逆向斜穿駛入道路再 闖越紅燈,而未禮讓依號誌指示由被告騎乘之順向機車先行 ,致二車發生碰撞,是全部肇事責任應在於原告,原告主張 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既不可採,則其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無法工作損失 及車輛受損報廢之損害,暨給付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不 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3,62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