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8年度,382號
CPEV,108,竹北簡,382,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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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82號
原   告 郭峻豪 
訴訟代理人 郭峻宏 
被   告 曾賢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 26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日上午7時42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慈雲路由 北往南(往新竹科學園區)方向行駛,自該路段與公道五路 路口起步行駛時應注意車前及兩側車行狀況,且於超車時應 注意維持與左右車輛間之安全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且向右超越前方車輛時,未充分注意車前及兩側車行狀況 ,亦未維持與右側車輛間之安全間隔,致與同向右側直行由 原告騎乘之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胸挫傷、四肢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被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為被告賠償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700元、醫療費用1,21 0元、工作損失46,000元、出庭交通費用2,240元、精神慰撫 金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61,150元,及自遞狀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其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及地點不爭執,是其 超車沒有錯,但其為閃前方的車子而向右偏,是原告撞到其 機車後方車牌而跌倒,故其主張兩造應各負一半的過失責任 。另對於原告主張之機車修理費用11,700元、醫療費用1,21 0元不爭執,其餘均爭執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超逾前車時,與原 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乙節,業據原告 提出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本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56號刑事第一審判決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偵 、審全卷核閱無誤,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 者為:(一)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二、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 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 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系爭車禍之經過,乃被告騎乘機車沿新竹市慈雲路往南 通過公道五路路口時,超速往右超逾前車之際,與其右後 側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15號卷第51至52頁),顯見系爭車禍之發 生,係因被告在超車時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與他車並行之間 隔所致,被告應屬可歸責之一方。雖被告辯稱是原告撞擊 被告所騎乘機車,故原告亦應負一半肇事責任云云,惟本 院以為系爭車禍發生,原告行車並無違規之情事,反係因 被告之前揭行為,致發生擦撞,縱認係原告碰撞被告,亦 難即依此即認原告就此應負何肇事之責,故認系爭車禍應 由被告負起完全之肇事責任。又系爭車禍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結果 ,亦認「曾賢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駛入號誌管制路 口超越前方車輛右偏時,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之車輛並讓 其先行,為肇事原因。郭峻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 及,無肇事因素」,有該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可參(見同前偵字卷第69頁)。從而,被告因上 揭過失駕駛行為肇致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責,足堪 認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 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健康、財產受有損害等情,業如上 述,被告自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 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700元: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 議之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 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700元,業據其 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此部分金額堪信屬實,惟依前揭說明,以新 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而原告所有之機車 於95年7月7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1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07年8月2日) ,已使用12年 1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參照),本院依行政院(86)財 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 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 36,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是系爭機車更新零件 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為1/10分即 1,170元,則系爭機 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以 1,170元為必 要。
2.醫療費用1,21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 1,210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59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10元,洵屬有據。 3.薪資損失46,0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107年8月2日受傷請假4 小時,使其損失8月份工作安全敬業獎金3,000元、全年度 無請假優秀人員獎金20,000元;又因本件訴訟出庭請假, 使其損失108年度1、3月份工作安全敬業獎金各3,000元、 108年度全年無請假優秀人員獎金20,000元,並僅請求46, 0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公司假卡、全年度無請假人員獎 金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嗣經本院函 詢原告受僱公司即訴外人哲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後,該公 司函覆以「郭峻豪107年8月2日早上8點至12點,因上班途 中車禍,請假4小時,因此無法符合107年全年無請假優秀 人員之條件,其獎金為 2萬元整,107年總年度所得減少2 萬元。我司為獎勵員工,工作時能積極努力、遵守公司紀 律、準時出勤及廠區各項規定,每月依員工表現是否符合 ,而發放『工作安全敬業獎金』其獎金發放方式係依當月 出勤天數,1天100元計,我司無『全勤獎金』項目」等語 ,有該公司108年11月1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所謂的全勤獎金,是整個月 都出勤,才會給每天100元的獎金,一個月就是3,000元」 云云,惟並未據其提出相關資料如薪資單佐證以實其說, 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 107年獎金損失部 分僅認列20,100元(107年8月2日工作安全敬業獎金100元 +107年度無請假優秀人員獎金20,000元);至於原告主張 因本件訴訟出庭請假致損失 108年度獎金部分,其請假係 訴訟當事人應自行負擔之訴訟上必然成本,難認與被告侵 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4.出庭交通費用2,240元部分:
查此部分費用,固據原告提出臺灣鐵路車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77至85頁),惟是否提起民事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 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亦均係為實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 義務而為,尚不得以此等訴訟上必要之行為視為可得請求 賠償之權利損害,是本件原告縱有往返法院開庭而花費時 間、勞力及金錢,係屬原告循法律途徑主張自身之權利, 本需為相當之耗費,此係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 所不得不然,故雙方之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 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並非被告實施侵權行為致生之損 害,即無損害賠償之可言,自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故



原告此項請求,不能准許。
5.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之傷害,則原告主張 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應堪認非虛,其依法請求精神 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大學畢業,受 雇於私人公司,從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工作,薪資約 3 萬多元等語,本院查得其107年度所得總額為712,572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日 薪1,100元,但不固定等語,本院查得其107年度所得總 額為143,085元,名下無財產各情(見本院108年度竹北 司簡調字卷第23頁兩造陳述、第13至16頁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又原告固以被告臉書截圖 佐證被告生活用度優渥(見本院卷第 93至103頁),然 經被告否認,並提出其申請失業給付資料(見 108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 108年12月10日保普核字第108071360420號函),本 院綜合上開情事,據此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行為情狀及受加害程度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對被 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 ,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應履行之期限,應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另綜觀卷內事證, 未見原告有何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外另催告被告賠償 之事證,是原告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8 年6月28日起(見本院108年度竹交簡附民第26號卷第69頁)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原



告主張超過上揭期間法定利息之請求,則顯乏依據,不應准 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被告給付42,480元(系爭 機車維修費用1,170元+醫療費用1,210元+薪資損失20,10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自108年 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請注意,本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項規定, 原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之請求,原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惟 原告就機車修理費部分併予請求,依法補繳裁判費 1,000元 (見本院卷第 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 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10%即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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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哲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