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8年度,319號
CPEV,108,竹北簡,319,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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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19號
原   告 施蔡秀花
被   告 邱照烊 
      邱維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邱照烊邱維鈞2 人為侄子、叔父關係,被告邱照烊明 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詐欺犯 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 基於詐欺之犯意,由被告邱照烊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晚間 ,將其所有新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邱維鈞。另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107 年12月初至6 日,假冒為原告之侄女,陸續 以LINE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周轉不靈急需用錢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 年12月6 日10時許,至龍井 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由被告邱照 烊唆使被告邱維鈞,於107 年12月6 日11時21分、22分及23 分,至新竹縣○○鎮○○路000 號新埔郵局ATM 自動提款機 ,提領原告存入帳戶內6 萬元、6 萬元及3 萬元得手。㈡、既原告所有上開15萬元確係被告2 人領走,自應賠償。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照烊辯稱:伊為大貨車司機,在107 年11月底在網路 留資料要申辦貸款,後來有自稱台新銀行的林專員以市內電 話00-00000000 號連繫伊,伊有回撥確認是台新銀行的客服 中心,林專員要求加入LINE,說需要伊的銀行帳戶資料,伊 的郵局帳戶明細沒有現金,不漂亮,他請一位會計連繫伊, 教伊如何美化帳目,才可以申辦貸款成功,該會計說他們會 把一筆錢放進伊的郵局帳戶,伊再領出來還給他們派來的人 ,因為伊在12月6 日要上班,故委託伊叔父邱維鈞去提領該



筆錢,交給他們派來的人,伊本身亦是遭利用旳受害人等語 。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被告邱維鈞辯稱:因為侄子即被告邱照烊說要跟台新銀行辦 貸款,台新銀行的林專員說被告邱照烊當時帳戶沒有現金, 會匯一筆錢進去,讓被告邱照烊去領,但被告邱照烊上班沒 空,就拜託伊去領,被告邱照烊有跟林專員說伊的手機號碼 ,伊跟林專員就有彼此的LINE,伊拿到被告邱照烊的提款卡 ,在12月6 日至新埔郵局提領共15萬元後,林專員就叫伊到 竹北三民路的麥當勞,交給他指定1 個穿黑色夾克的專員, 伊只是幫忙被告邱照烊這些貸款的事情。案發後伊有帶偵查 隊人員去看麥當勞的監視器畫面,我們確實已將錢交給其他 人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邱照烊所有,並自行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
㈡、原告與被告2 人素不相識,僅因受詐欺而於107 年12月6 日 10時許存款15萬元入系爭帳戶。
㈢、被告邱維鈞持被告邱照烊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新埔 郵局ATM 自動提款機,於107 年12月6 日11時21分、22分及 23分,提領原告存入系爭帳戶之6 萬元、6 萬元及3 萬元。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2 人不爭執有 領取原告受詐欺而存入系爭帳戶之15萬元,惟各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2 人是否知悉此15萬元係原告遭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存入之贓款?被告2 人是否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經查:
1.被告邱照烊辯稱因申辦貸款聽信自稱「台新銀行林專員」之 人安排存入15萬元至其系爭帳戶,委請被告邱維鈞領出後交 還「林專員」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邱照烊提出與自稱「 林專員」之人的LINE對話翻拍照片,並有被告邱照烊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 」(該門號申登人 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雙向通聯紀錄、員警偵查報告附 於偵查卷宗可稽(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096號卷第43 、100 、113-114 頁),堪信被告2 人亦係遭不詳之詐諞集 團成員假藉台新銀行核辦貸款名義施騙,遭受利用成為工具 ,即在不知原告遭詐欺之情況下,提供系爭帳戶並將原告受



騙存入之15萬元,領出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指派之人。從而, 堪認被告2 人並非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2.至於被告2 人在不知原告受騙存入系爭帳戶15萬元情形下, 復行領出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指派之人,是否構成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 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查本件被告2 人與原告素昧平生, 對於原告之財產並不負擔任何管理之責,並不知悉原告存入 15萬元之真正緣由,亦無法辨別原告不屬於「台新銀行林專 員」方面之人,當時被告2 人僅與自稱林專員間有貸款之討 論,並受告知將有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以美化帳戶,俾利核貸 ,故被告2 人實難以注意到所存入款項不是供美化帳戶之用 ,而是原告受詐欺之贓款,在此情形下,被告2 人以為美化 帳戶之目的已達,將之領出歸還林專員指派之人,尚合邏輯 。是被告2 人將此15萬元領出後交付林專員指派(實則詐騙 集團成員指派)之人,無法遽認係怠於履行對原告財產之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 權,尚乏實據。是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 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確定訴訟費用 為1,5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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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