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8年度,664號
CPEV,108,竹北小,664,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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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66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鍾興豪 
被   告 李詩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15時4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 南路北向車道(經國橋下橋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 碰撞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文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8,630元(含工資1,000 元、補漆5,800 元、材料11,8 3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 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汽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 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無訛,有該分局以108 年9 月17日 竹縣北警交字第108360081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上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安全距離,而自後方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 外,依卷內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視距佳,路 況、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標線清楚,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 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 意旨、同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 因前開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 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受損,共支付修復費用18,630元(其中零件11,830元、 烤漆5,800 元、鈑金1,000 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 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該估價單 所載零件皆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揭說明,應予折舊方為必 要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 爭車輛係105 年6 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9 月 5 日,已使用1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6,776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烤漆5,800 元及 鈑金1,000 元費用,則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為13,576元(計算式:6,776 元+5,800 元+1, 000 元=13,576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汽車險委任授權 書暨同意書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 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 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 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被保險人18,63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既為13,576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 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3,576元為限,是本件 原告所為之請求,自應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本件於108 年9 月27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即108 年10月7 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30 頁)翌日即108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576元及自108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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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1,830×0.369=4,36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30-4,365=7,465第2年折舊值 7,465×0.369×(3/12)=689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65-689=6,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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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