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葉元勳
被 告 盛微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繼健
訴訟代理人 胡凱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前員工,任職期間自105 年12月12日 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兩造間有留任獎金之約定,即原告 任職滿1 年,被告即應支付原告留任獎金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原告認為依民法第121 條規定,被告應於原告任職滿 1 年之翌日即應發放該留任獎金,惟被告卻以經營困難為由 ,且未通知原告亦未與原告協商,逕於107 年度支付該留任 獎金,破壞原告稅務安排,倘若被告依民法第121 條規定, 於106 年度之106 年12月13日按約發放留任獎金,則原告10 6 、107 年此兩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依序應繳付13萬9,092 元、25萬1,653 元,被告設有人資及法務部門,在計算薪資 及合約遵循上,較一般人有足夠能力及經驗並負注意義務, 在科學園區裡面,原告待過的公司都是做滿1 年的隔天就發 放,被告卻罔顧原告權益遲延於次1 年度才給付,造成原告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須適用較高之累進稅率,因此於107 年 度多付了13萬1,127 元之稅金,爰此原告於扣除106 年度未 計入60萬元所得後,該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少支付了8 萬4, 677 元,原告仍受有4 萬6,450 元之損害(131,127 -84,6 77=46,450),原告依民法第148 條與第184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6,450 元及自108 年 度綜合所得稅依法繳付終日即108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慣例給付留任獎金,本件聘任通知書係約 定原告任職滿1 年後,發放60萬元任職獎金,被告有既定之 作業流程,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益,且原告主張其 107 年度適用較高所得稅累進稅率云云,與被告為栽培員工 與創造公司營收發展而給與留任獎金,此兩者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亦非為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頁筆錄)(一)被告盛微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8 日聘任通知書 (見起訴狀附件1及答辯狀被證1),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 不爭執。
(二)因應上一聘任通知書之約定內容,被告已於107 年度發放 60萬元之留任獎金予原告。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 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並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本院108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共一點如下:「原告引用民法第 121 條主張被告應於106 年度發放60萬元之留任獎金,但被 告卻於次年即107 年度始為發放,破壞原告稅務之安排,亦 未與原告協商或得原告同意,因此造成原告受有增加納稅額 的損害,依照民法第148 條與184 條之規定,向被告起訴請 求賠償4 萬6,450 元本、息之損害,有無理由?」(見是日 筆錄)
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29 條第2 、3 項分別定 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但所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 8 年台上字第562 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兩造不爭執形式及 內容真正之聘任通知書其全文為「台端應徵本公司之數位研 發技術經理一職,經面談後決定錄用。竭誠歡迎您加入本公 司,擔任本公司研發部門技術經理乙職,月薪10萬5,000 元 ,保證年薪14個月(其中一個月為基本季獎金,分四季發放 )以及發放員工認股權證50張,新進人員於任職滿3 個月後 ,依公司規定由主管評核是否適任,再核予正式職等。任職 滿1 年後發放60萬元任職獎金。請您於105 年12月12日上午 10點攜帶下列文件至新竹總公司辦理到職手續」等語(見本 院卷第8 頁。第34頁亦同),以上僅約定發放60萬元之條件 為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滿1 年,至於給付期限並未約定必於該 員工任職滿1 年之當年度為給付,亦無約定於該員工任職滿
1 年後之幾日或幾月內為給付,經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依 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催告或為具有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之行 為,則被告自該催告時或催告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提出108 年5 月31日竹北博愛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 以「貴公司應於2017年12月12日支付本人留任獎金60萬元整 ,豈料,貴公司卻以經營困難為由遲至2018年始為支付。因 貴公司遲延付款行為破壞本人稅務安排造成本人2018年需繳 付所得稅金額提高,共計溢繳達4 萬6,450 元整,如貴公司 依前述留任獎金合約約定付款,本人不致受此損失。請貴公 司於函到10日內與本人聯絡協商損害賠償事宜並完成付款, 以免訟累是禱」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頁),係要求被告 賠償4 萬6,450 元之損害,而非催告被告應為給付60萬元任 職獎金,故被告於107 年度發放60萬元任職獎金與原告乙節 ,難謂遲延給付甚明,本件原告引用民法第121 條以「日、 星期、月或年定期間」之計算規定,主張該60萬元任職獎金 應於其任職滿1 年之翌日即為發放云云,係反捨上開聘任通 知書明確之文義,自行曲解主張,不足為採,被告給付該60 萬元任職獎金,與上開聘任通知書明確之文義,並無不合, 當無濫用權利或違背誠信原則等等之違反民法第148 條情事 可言。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 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業已履行契約義務,並無不合,如前 認定,原告復未能說明及舉證被告有何種侵權行為之事實及 態樣,再者,原告個人應向國稅局繳納之年度綜合所得稅, 本屬其依稅法規定負有公法義務,茲依原告提出之107 年度 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原告除自 被告受領之薪資所得103 萬9,050 元外,尚有受領訴外人松 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216 萬5,107 元、訴外人板 信商業銀行嘉義分公司之利息所得1 萬1,314 元、訴外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利息所得1 萬3, 863 元(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原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 適用較高之累進稅率,係其自身所得較高所致,並非增益原 告財產之被告,實施不法侵害或違背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所致。
七、綜上,原告引據民法第148 條與第184 條求為給付4 萬6,45 0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又,本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000 元,業據原告預納,有 收據1 紙在卷(附於本院卷第3 頁反面),應定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俱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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