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02號
原 告 修心宮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國相(即黃欽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原 告 黃世宏(即黃欽鳳之承受訴訟人)
黃民翰(即黃欽鳳之承受訴訟人)
黃碧珠(即黃欽鳳之承受訴訟人)
黃昇宇(即黃欽鳳之承受訴訟人)
黃立成(即黃欽鳳之承受訴訟人)
黃沁瑜(即黃欽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鍾瑞昌
訴訟代理人 鍾雲周
被 告 鍾蓮台
訴訟代理人 鍾建誠
被 告 鍾新灶
鍾秀珠
許鳳娥
鍾雲浩
鍾雲滔
鍾永廷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鍾雲琪
被 告 鍾光燊
鍾光烈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鍾光裕
被 告 鍾鐠賢
鍾振強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鍾振聲
被 告 鍾德勝
鍾濟全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鍾德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及第176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修心宮、黃欽鳳為 原告,原告修心宮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欽鳳,嗣原告修心宮 於民國108 年5 月4 日因改選變更為黃國相,並已向新竹縣 芎林鄉公所報備,此有原告所提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08 年8 月8 日芎鄉民字第1080002864號函暨所附原告修心宮108 年 度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87至104 頁);又黃欽鳳於起訴後之108 年5 月18日死亡, 亦有黃欽鳳之除戶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7 頁), 而其繼承人即黃國相、黃世宏(原名:黃國裕)及黃民翰、 黃立成、黃碧珠、黃昇宇、黃沁瑜(下稱黃民翰等5 人)均 未聲明拋棄繼承,經黃欽鳳之繼承人即原告黃世宏、黃國相 於108 年9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9 至 345 頁),本院依職權於108 年12月4 日裁定命黃民翰等5
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1 至113 頁),均核與上述法 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鍾瑞昌、鍾秀珠、許鳳娥、鍾光燊、鍾光烈、鍾光 裕、鍾鐠賢、鍾振強、鍾振聲、鍾德勝、鍾濟全、鍾德煥均 經合法通知,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地 號土地(下稱21地號土地)之現共有人,原告修心宮則係坐 落在21地號土地臨側同段、同小段65-3地號土地(分割自同 小段65地號土地,下稱65-3地號土地)之廟殿,前於71年間 因6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原告修心宮在65-3地號土地上 興建建物,斯時21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鍾瑞爐、鍾瑞勳 、鍾瑞堯、鍾楙森、鍾成鑑、鍾玉鈿及被告鍾瑞昌、鐘蓮台 、鍾新灶、鍾秀珠等10人均口頭同意原告修心宮(當時之代 表人為黃欽鳳)使用21地號土地之部分作為對外連接通行之 道路,原告修心宮遂向信眾募資興建寺廟,取名為修心宮, 並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為寺廟登記,且於21地號土地舖設柏油 道路,目前已成為地方信眾及遊覽觀光之重要景點。而興建 當時除被告鍾蓮台承攬修心宮興建過程之砂石施作等工程外 ,其中鍾成鑑、鍾玉鈿、鍾瑞爐、鍾瑞勳、鍾瑞堯及被告鍾 瑞昌等6 人更出具書面同意書表示同意將21地號土地由當時 代表原告修心宮之黃欽鳳宮供為修心宮之公共設施、道路、 路基及車輛調度廠暨其他使用之事實,此經臺灣高等法院88 年度上字第1531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認定在案,系 爭二審判決已有爭點效力,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82 0 條規定,本件業經逾半數之原共有人且其持分達三分之二 之同意原告使用21地號土地,且僅限制使用用途而未限制使 用範圍,此等同意迄仍存在、有效。又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曾對原告修心宮訴請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即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569 號,下稱另案),然另案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究有 不同,且聲明請求之主張依據與範圍亦不相同,自無一事不 再理之適用,而得再行確認。現因通行範圍不敷使用,爰依 系爭二審判決中所指之71年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告對被告所有21地號土地之使 用權存在,以擴大使用範圍,而不限於通行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於2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之部分有使用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鍾雲浩、鍾雲滔、鍾永廷、鍾雲琪部分:本件是否有確 認利益及黃欽鳳之繼承人是否具當事人適格等,均尚待確認 。而原告修心宮使用之建物為違章建築,歷年來一直持續侵 占使用21地號土地,卻以更換代表人規避法院強制執行,黃 欽鳳經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易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其犯竊 佔罪確定在案,原告黃國相、黃世宏亦因竊佔罪遭判刑,可 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鍾秀珠部分:原告之使用已超過範圍,原告之請求並不 合理,希望原告全部復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被告鍾鐠賢、鍾振強、鍾振聲部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希 望原告遷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鍾瑞昌、鍾蓮台、鍾新灶、許鳳娥、鍾濟全、鍾德煥部 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㈤、被告鍾光燊、鍾光烈、鍾光裕、鍾德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21地號土地有如 訴之聲明之使用權存在,惟為被告鍾瑞昌、鍾蓮台、鍾新灶 、鍾秀珠、許鳳娥、鍾鐠賢、鍾振強、鍾振聲、鍾濟全、鍾 德煥、鍾雲浩、鍾雲滔、鍾永廷、鍾雲琪等14人所否認,而 被告鍾光燊、鍾光烈、鍾光裕、鍾德勝等4 人經合法通知均 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則原告就21地號土地是 否有使用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使原告受到無法通 行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是原告就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 在,應予准許。至被告鍾雲浩、鍾雲滔、鍾永廷、鍾雲琪等 4 人辯稱本件欠缺確認利益云云,尚屬無據。
㈡、經查,被告鍾蓮台、鐘新灶曾向本院對黃欽鳳提起回復原狀 訴訟(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於88年9 月6 日以87年度訴 字第911 號判決被告鍾蓮台、鐘新灶勝訴,嗣黃欽鳳不服提
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4 月12日以88年度上字第 1531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上訴駁回,黃欽鳳再度不 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89年6 月9 日以89年度台上字 第1322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此有本院87年度訴字 第911 號判決列印畫面、系爭高院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1332號裁定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52 頁、第175 至178 頁、卷二第167 至170 頁),首堪認定。㈢、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 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 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參照)。蓋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 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 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 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 所容許。查系爭高院判決之原告為黃欽鳳、被告為鐘新灶、 鍾蓮台,並不包含本件之原告修心宮及被告鍾瑞昌、鍾秀珠 、許鳳娥、鍾雲浩、鍾雲滔、鍾永廷、鍾雲琪、鍾光燊、鍾 光烈、鍾光裕、鍾鐠賢、鍾振強、鍾振聲、鍾德勝、鍾濟全 、鍾德煥等16人,是本件訴訟與系爭高院判決之當事人並非 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自尚難認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20 條第1 項 雖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惟該條文係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且並無得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 ,是於該條文修正前關於共有物之管理事項,自應適用修正 前同條項「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 之。」之規定。再按共有物之出借或出租,係典型之利用行 為而為管理權能之一環,苟共有人未以契約另訂其出借或出 租之管理方法,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即應由全體共 有人共同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共有物之出借、出租,均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 ,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否則對於未同意之 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甚明。本件21地號土地出借之管理行 為,既係發生於98年7 月23日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修正條文 施行以前,則依前開說明,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 全體共同為之。
㈤、本件原告以伊等於71年間已取得當時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 同意,其中部分所有權人更出具系爭同意書,而主張伊等就 2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之部分有 使用權,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惟查,21地號土地於71年 間之共有人原為被告鍾蓮台、鍾新灶與鍾瑞爐、鍾瑞勳、鍾 瑞堯、鍾瑞昌、鍾楙森、鍾秀珠、鍾成鑑、鍾玉鈿等10人所 共有,此經系爭高院判決審認無訛,有系爭高院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至52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同意書所載,僅由鍾成鑑、鍾玉鈿、鍾瑞爐、鍾瑞勳 、鍾瑞昌等5 人所出具,並非由全體共有人所出具,依上說 明,自不生同意之效力。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21地號土 地共有人訂有土地出借或出租之管理方法,是本件原告未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用21地號土地之特定範圍使用,自不得 執系爭同意書對抗未同意之其他共有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2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部分有使用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