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簡字,109年度,2號
CPEM,109,竹東原簡,2,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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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玉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
被告曾玉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3年7月4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1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25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4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原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毋庸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觀察、勒戒,則 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適法,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7年2月21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 告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 執行完畢後,未能珍惜良機藉此戒除毒癮,顯見自制力不足 ,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 實際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
被 告 曾玉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玉娟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年2月21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3 日晚間8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8年7月13日晚間8時38 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玉娟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及採尿室毒品人口 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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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