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 8569-YV」、證據部分刪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林玉盈本件犯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21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33號)後,本件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358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704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而確定,是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駕駛車輛於 路上行駛,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 險性,卻仍然貪圖方便無視法律禁令,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一般道路上行駛,吐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毫克, 行為實屬不當,然考量被告配合警方酒測且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前亦已依檢察官之處分命令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1 萬元及參加生命教育課程1次之緩起訴條件,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88號
被 告 林玉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盈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下午3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位 於新竹縣北埔鄉南興街商圈攤位處飲用啤酒3瓶,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 新竹縣北埔鄉中正路與南興街口處,不慎與李國熙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 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場處理,發現林玉盈有濃厚酒味,顯有酒 後駕車情形,遂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