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08年度,151號
CPEM,108,竹東簡,151,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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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 「址設於新竹縣橫山鄉大肚村風之菓檳榔攤」應補充為「址 設於新竹縣橫山鄉大肚村中豐路2段風之菓檳榔攤」、第10 至11行「操你媽的逼」應更正為「操你媽的咧」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至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惟僅將各該罰金刑之單位一體修正為新臺幣,實質內容 並未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特此敘明。
㈡至被告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員警依法執行臨檢勤務係代表國家行使 公權力,本應予以尊重,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及情狀,實 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其本案犯 罪有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 之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到場警員係依法執行臨檢職務,竟未能體認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 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 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並對警 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侵害,所為實值非難,且其事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其於本院審理 時具狀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已婚,需撫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另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其於107年間甫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是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以宣告緩刑之 情形,亦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164號
 
被 告 朱文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杰為址設於新竹縣橫山鄉大肚村風之菓檳榔攤之負責人 ,於民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20 時許,遇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內灣派出所巡佐楊建勳、警員郭泓佑、實務生陳 秉淇與尖石分駐所警員陳世峰溫凱恩、實務生黃弘光等 6 名員警執行「擴大臨檢專案勤務」時,明知上開員警係依法 執行公務之警察,惟因友人何恭財(涉犯妨害公務及侮辱公 務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不配合告知警方真實年籍,員



警欲將何恭財帶回警局確認身分之際,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先大聲喊:「你來啊,制服脫掉啊!」,並動手將自 己上衣脫去,見員警站立不動,遂大聲辱罵「幹你娘!操你 媽的逼!」等語,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員警為言語侮辱。 嗣經警員當場制伏朱文杰等 2 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朱文杰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侮辱公務員犯行。 │
│ │查中之供述。 │ │
├──┼──────────┼─────────────┤
│ 2 │同案被告何恭財於警詢│證明被告朱文杰有於上揭時、│
│ │及偵查中之供述。 │地與警員發生拉扯衝突,並以│
│ │ │髒話侮辱員警之事實。 │
├──┼──────────┼─────────────┤
│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佐證前揭侮辱公務員之犯罪事│
│ │分局內灣派出所職務報│實。 │
│ │告 1 份、被告 2 人之│ │
│ │酒精測定紀錄表 2 紙 │ │
│ │、現場秘錄器畫面光碟│ │
│ │、本署勘驗筆錄、現場│ │
│ │及秘錄器翻拍照片共 4│ │
│ │張。 │ │
├──┼──────────┼─────────────┤
│ 4 │新竹縣政府橫山分局勤│證明上開員警係在執勤臨檢公│
│ │務規畫及勤務規劃分析│務中。 │
│ │建議表 1 紙 │ │
└──┴──────────┴─────────────┘
二、核被告朱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侮辱公務員 罪嫌。又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罪嫌,惟經勘驗現場密錄器光碟影像, 被告除對員警辱以上開言語外,過程中僅有輕微推擠,尚難 認已達對員警施以強暴、脅迫之程度,所為尚與刑法第 135 條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 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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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