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8年度,575號
CPEM,108,竹北簡,575,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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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0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應更正「… 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凌晨2 時26分許…」、第7 行應更正 「…凌晨2 時7 分許…」、第10行應更正「…李國瑋,上開 失竊電視機均已歸還曾國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國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 簡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 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 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97號
 
被 告 李國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竹北市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一)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凌晨2時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市○○○路00 號5樓家樂福賣場待修品暫存區,徒手竊取金一電器有限公 司(下稱金一公司)所有之55吋電視機1台(價值新臺幣【



下同】2萬9,900元),得手後離去。(二)於108年9月22日 凌晨2時2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地點,徒手竊取金一 公司所有之32吋電視機1台(價值1萬7,900元),得手後離 去。嗣金一公司店長曾國揚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查獲李國瑋,並扣得上開失竊電視機(已發還曾國揚)。二、案經金一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曾國揚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 告、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查獲照片共 15張等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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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