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偉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9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偉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貳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規 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葉偉裕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累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 竹北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10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 參,雖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然觀之被 告之前案紀錄為毒品案件,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均 不相同,故參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一己之便而竊 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暨其國中畢業、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飲料2 杯,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851號
被 告 葉偉裕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偉裕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於107 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月30日12時37分許,在新竹縣○○ 鄉○○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瑞偉放置於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處之飲料2 杯(價值新 臺幣80元),得手後旋騎乘范廷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離去。嗣陳瑞偉發現遭竊物品並報警處理 ,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瑞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偉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瑞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范廷妹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