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日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 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 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 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 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 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 應執行之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 法院103年第1次、104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①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56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 5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 本院於103年4月3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刑期自103年2月21日至104年12月 20日,以下簡稱甲案)。
⒊被告又③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103年4月23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就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判處應執行有期刑1年3月確定。④於103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22日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103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12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81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 月1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刑期自104年12月21日至107年6月20日,以下簡 稱乙案)。
⒋其中甲案部分,指揮書刑期執行期間自103年2月21日至10 4年12月20日止,旋自104年12月21日接續執行乙案部分, 並於106年1月16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4月13日,刻正執行中,惟上開甲案裁定所定之有期徒 刑1年10月部分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意 旨,上開接續執行中甲案已於104年12月20日執行期滿, 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於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竟仍 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然於現今酒駕 肇事案件頻仍,政府大力宣導避免酒駕上路之際,被告之 舉顯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閱被告之警詢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013號
被 告 葉日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日和於民國108年7月17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光復 路某友人家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關 西鎮老街與北平路口因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日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