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禁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號
KMHM,109,聲,3,20200114,1

1/1頁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華章




選任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上訴
字第1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華章(下稱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且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及執行之程序,且依被告所犯情 節,羈押符合比例原則,且無以較輕之交保或限制住居等手 段予以替代之情,故認為應有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9年1 月6日起羈押於金門看守所,為期三個月,並且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被告對於上開羈押之裁定並無異議, 惟本案事實已經檢察官及原審調查明確,且毒品上游並已到 案,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此已無禁見之必要。 為此,請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法院 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 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羈押、禁止 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 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 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 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



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於偵審中羈押及禁止被告接見、 通信暨受授物件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 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 件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衡平等原則之情 形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1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就起訴書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所示,由同案被告劉 振文前往台灣向毒品上游綽號「富哥」之人購買相關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再搭機將毒品運輸回金門地區之事實,以及附 表二所示由案外人張家進以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行動 電話聯繫並談論毒品相關事宜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 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犯行。然查被告 與同案被告劉振文共同涉犯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 罪,業據被告就上開客觀事實部分均為坦承之陳述,運輸毒 品部分並有相關搭乘飛機紀錄及被告、共同被告劉振文於警 詢及偵查中分別為坦承的供述在案,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資料可佐,又共同被告 劉振文於查獲時持有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實呈現海洛因毒品 反應;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對於有於上開附表所 示時間與張家進討論毒品事宜均不爭執之外,並有證人張家 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出庭作證指述綦詳,且有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承上所述,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 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度均甚重,故預期被 告將來應負之刑責均非輕,而逃避刑責係屬人之本性,故被 告非無逃亡而躲避刑責之可能性,因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另有關本案毒品上游綽號「富哥」之人(真實 姓名林慶勇)尚未到案,且被告否認運輸及販賣毒品之事實 ,故被告為逃避刑責,非無勾串證人與共犯之可能,是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綜上所述,被告應 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及執行之程序 ,且依被告所犯情節,羈押應符合比例原則,且無以較輕之 交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予以替代之情,故認為被告應有羈押 之必要,應自109年1月6日起羈押於金門看守所,為期三個 月,並且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情,有起訴書、原審



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各一份在卷可稽。(二)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由其與綽號 「富哥」之林慶勇以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再由其以ATM 轉帳方式匯款至林慶勇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共同被告劉 振文,再由共同被告劉振文前往台灣與林慶勇購買毒品之後 ,將毒品藏在身上搭飛機挾帶回金門等情(108年度偵字第 186號卷第309頁);復坦承有持用共同被告劉振文00000000 00門號手機與張家進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進行連繫與 討論毒品相關事宜一情(108年度毒偵字第28號卷第53-55頁 ;本院卷第199頁),再參以共同被告劉振文於警、偵中供 稱:關於上開運輸毒品部分係由被告先與藥頭聯繫,並談好 交易數量及價錢,再由其前往台北松山機場附近進行交易, 且購買毒品的錢及來回機票等費用均是被告出資等語綦詳( 金警刑字第1080003393號卷第14-15頁;108年度偵字第178 號卷第90-91頁);證人張家進於警詢復供證: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均是我與黃華章的對話,都是向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毒品是由劉振文交給我的,交易的錢我則交給劉振文 等語明確(金警刑字第1080010887號卷第106-114頁),此 外,並有相關搭乘飛機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搜索扣押筆、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犯情節,依卷證資料所示應屬非輕 ,況被告至今仍否認犯行,故被告為逃避其未來應負之刑責 ,實有逃亡、滅證及勾串共犯與證人之極大可能,故應有相 當理由可認為被告有逃亡、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是以,被告應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且有禁止接見 、通訊及授受物件之必要性等情,應堪認定。從而,本院所 為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原裁定,核無違誤之 處。
(三)參酌本案尚有共犯並未到案,況串證本不以明示或直接聯繫 方式為限,以暗示或口耳相傳方式以為訊息之傳遞亦可為之 ,故不能排除被告與其他共犯或證人透過接見、通信或受授 物件之方式勾串證言,又被告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事實,及被告與共同被告劉振文、綽號「富哥」 之林慶勇等人就犯罪如何分工、犯罪所得如何分配等情均尚 未詳予調查,經衡酌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 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為免被告與同案被告或未到案之 共犯或證人間,有勾串待證事實之情,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 程度,認禁止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原因尚未



消滅。承上,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均不 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