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張楊寶蓮
張慧淳
張文馨
張瑞堂
共同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相 對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莊深淵
上列聲請人等與相對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108年度城國簡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對本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即 108年度 城國簡字第 2號,下稱本案),因本院法官曾參與國家賠償 之前置程序(即國賠審議委員會),並作成拒絕賠償之決議 ,為免預斷及利益衝突,影響人民對司法公正之信賴,應認 曾參與該前置程序之法官應迴避。再因本院法官員額極少, 扣除應迴避之法官後,已無合適法官可資受理,已構成民事 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 之指定管轄事由。又因本案被告即本院,在法官員額有限, 復有部分法官曾參與國賠審議而作成拒絕賠償之決議影響下 ,實難期未參與審議之法官不受該多數共識之影響。為符合 社會對公平法院之期待,亦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 1項 第 1款所稱之「特別情形」,爰聲請指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 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 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 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3條第1 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係指 法院雖有管轄權,惟因法官迴避致無人能承審或無法組成合 議庭等。又所謂因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係指有管轄權法院 因天災、戰亂或其他事故事實上不能行使審判權。至所謂因 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則指由管轄法 院為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 平之情事。
三、查本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權受理 並判定應否指定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 最高法院,並非聲請人遞狀聲請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嗣經該院移由本院受理)。參照上開說明,爰將本件裁定移 送最高法院。又簡易訴訟係由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一人獨任 審理,經上訴後則由同院法官三人合議審理,經扣除應迴避 之本院院長及曾參與國賠審議之庭長、法官後,本院法官員 額已無法因應。且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6萬53元,乃 二審確定之民事事件,如由本院管轄,最終亦將由本院判決 確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筱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