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合意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8年度,6號
KMDV,108,家聲抗,6,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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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河楷

      陳河彬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方怡靜律師
相 對 人 陳素煌



代 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徐胤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合意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
2日本院108年度調家聲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固以家事事件法第83第1項 第3款及第2項係以關係人為適用前提,而相對人陳素煌係為 原審法院105年度家調字第29號裁定(下稱系爭29號裁定) 之當事人而非關係人,是抗告人等所提出之聲請與家事事件 法第83條第1、2項之要件未合,惟抗告人陳河楷從未參與系 爭裁定,且就裁定內容具有法律關係,其就原審裁定而言, 實屬關係人無疑,是其以關係人之身分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 之規定,提出撤銷之聲請,聲請應屬合法,況家事事件法第 83條本即意在使法院有主動重新檢視確定裁定之機會,除第 2項之規定外,並未以聲請人提出聲請為前提,是原審法院 誤將原聲請程序中之關係人陳素煌,視為原審裁定之關係人 ,進而認抗告人等之聲請與法未合實屬誤會。
㈡當事人於訴訟中所進行之和解,其範圍並不以訴訟標的為限 ,而抗告人陳河彬與相對人陳素煌於系爭29號裁定前所為之 和解協議內容,係陳素煌於相當裁判費之遺產利益外,放棄 其他關於系爭遣產之請求,以之換取陳河彬不再繼績探究其



對被繼承人楊麗真有無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之利益,雙方既 以不得再探究陳素煌對被繼承人楊麗真有無重大虐待或侮辱 情事為和解條件,則和解協議之內容顯與身分關係無涉,僅 就財產權為討論,而此非屬不得處分之事項,是原審法院以 抗告人陳河彬陳素煌間之和解協議屬於不得處分之事項, 系爭29號號裁定並無不當,實有違誤。
㈢再者,原審法院以裁定之結果使抗告人陳河楷可能因而獲得 較多遺產,並無權利受侵害,認縱未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非達法,惟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為裁定前, 「應」使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規定並未予法院 裁量權,更未以裁定結果是否有利於利害關係人作為是否通 知之前提,遑論遺產多寡並非衡量利與不利之惟一標準,相 對人陳素煌之子女並無代位繼承權,原審未通知其表示意見 導致訟累等情,就抗告人而言,亦屬不利益;又抗告人陳河 彬居於金門,抗告人陳河楷則定居於臺北,而抗告人陳河楷 從未參與抗告人陳河彬與相對人陳素煌之案件,原審法院逕 以抗告人陳河彬與相對人陳素煌之訴訟業已二審判決確定, 推論抗告人陳河楷難謂不知原審裁定案件之進行,其推論顯 屬無據。
㈣本件訴訟所應預付之訴訟費用係為保存遺產所不可或缺之共 益費用,屬於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並由各繼承人 按法律規定或約定比例或應繼分分擔,而相對人陳素煌以拋 棄繼承權換取抗告人陳河彬為其負擔訴訟費用及換取不再追 究對被繼承人是否有重大侮辱等情,業已涉及對遺產之處分 ,應給予抗告人陳河楷陳述意見之機會,綜上所述,原審裁 定顯有達誤等語,懇請鈞院鑒核,廢棄原裁定。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程序上,系爭29裁定並非不得抗告之裁定,且當時抗告人陳 河彬與相對人陳素煌均未於抗告期間提出抗告,又系爭標的 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案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亦未經當事人提起抗告,且無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 1、2款之情形,故與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之 規定不符,抗告人不得以上開規定提起抗告,原審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和解之標的屬「得處分事項」,且認抗 告人陳河楷係為本件之關係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2項規 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惟大部分實務見解認為「確認繼承權 不存在」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得處分 之事項」,即不能以同法第83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抗告。 ㈢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法院認其所為之裁定



不當」為要件,惟系爭裁定就認定「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係 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以及確認相對人繼承權確實有不存 在之事由之認定並無不當之處,亦係應抗告人之請求而為全 部勝訴之裁定,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其撤銷裁定之請求並 無理由。
㈣原審認抗告人陳河楷已知抗告人陳河彬對相對人陳素煌提起 本件聲請,不無不知曉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誤,惟縱未給與陳 述意見之機會,對抗告人陳河楷繼承之權益並無影響,況且 撤銷原審所為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裁定與抗告人人當初聲 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聲請之結果相反,豈不自相矛盾。而 相對人陳素煌之子女有無繼承權係臺北地方受理並在審理中 (106年家訴字第150號),而本件裁定均符合兩造之真意, 並無提起撤銷之實益。
㈤本件抗告人陳河彬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並非屬於保存遺產所必 要支費用,而係確認相對人陳素煌「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 訟」與管理遺產全然無涉等語,為此請求駁回抗告人所提起 之抗告。
三、本院之判斷:抗告人抗告意旨認本件屬於家事事件法83條第 2項「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而系爭29號裁定所為並非駁 回其聲請之裁定,故無該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本院認系爭 標的「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係屬於同條第1項第3款屬「關係 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職是,本件需審酌者係為原審未將抗 告人陳河楷列為關係人並使其未就訴訟費用及其他事項陳述 意見而為系爭第29號之裁定,是否屬於系爭裁定不當可撤銷 之事由?將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 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繼承人在分 割遺產前,以否認其繼承權之人為被告所提起之確認其繼承 權存在之訴訟,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行 為,自得單獨起訴,且無庸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參照)。 ㈢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 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 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 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 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 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 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 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㈣經查:
⒈抗告人陳河彬對相對人陳素煌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 ,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並不需同 列抗告人陳河楷為聲請人而為本件之聲請,合先說明。 ⒉而抗告人陳河彬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聲請所繳納之 裁判費係屬確認相對人陳素煌繼承權存在與否所必須支出之 費用,該項支出,係因相對人陳素煌有民法第1145條規定有 喪失繼承權事由,並非相對人陳素煌有任何行為而使被繼承 人楊麗真之遺產減少或滅失或為債權、債務關係必須以訴訟 方式追討而必須支出之訴訟費用,其本質上遺產並未減少, 所變動者係抗告人陳河彬等之繼承人之對遺產分配比例及價 額之提高,要與保存遺產無涉,依上開說明,本院認上開訴 訟費用不得將其列為共益費用而請求列入遺產管理費用,而 必需要由抗告人陳河彬自己支出,故抗告人此項主張即無理 由。
⒊另觀諸原審即本院105年家調字第29號案件,抗告人陳河彬 請求確認相對人陳素煌對於被繼承人楊麗真之遺產繼承權不 存在,原審就兩造不得處分事項為抗告人陳河彬全部勝訴之 裁定,要無爭議。抗告人陳河楷主張其係利害關係人,未就 訴訟費用及其他事項表示意見而致權益被侵害一情,茲再說 明如下:
⑴訴訟費用部分:
前已提及,原審就抗告人陳河彬對相對人陳素煌所提105年 家調第29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案件案件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抗告人陳河彬可單獨提出,聲請之時其亦單獨提出,並 未將抗告人陳河楷同列聲請人,職是,訴訟費用並不能視為 共益費用而列入遺產費用,必須由抗告人陳河彬自己負擔, 則抗告人陳河楷於本件訴訟費用並非利害關係人,並無表示 意見之必要,況原審審理時為相對人陳素煌敗訴之裁定,費 用理應由陳素煌負擔,惟抗告人陳河彬表示願意承擔,抗告 人陳河彬就其所不必訴訟費用之承擔而為承擔,並非保存遺



產所必要之行,亦不能強行分派於遺產費用內甚明。 ⑵原審認系爭29號裁定內容已符合抗告人陳河彬之聲請真意, 抗告人陳河楷就可繼承之比例及價額均增加並無不利益可言 ,且抗告人陳河彬對相對人陳素月之前訴訟業已勝訴,難認 抗告人陳河楷不知本件聲請之提起。就原審所認本院認並無 不當之處,蓋原審所為系爭29號裁定已符合抗告人陳河彬聲 請真意茲不重複論述,由此可知,原審理審酌後,既對抗告 人陳河彬陳河楷並無不利之裁決,自無通知抗告人陳河楷 之實益,而抗告人陳河楷提起本件抗告係為撤銷系爭29號裁 定,與原審聲請人抗告人陳河彬之請求矛盾,亦非基於相對 人陳素煌有繼承利益而為請求,無法說明其利害關係何在而 使本院認其主張有理,本院認為原審所為之處置尚無違誤。 ⑶至抗告人陳河楷所主張,相對人陳素煌之子女並無代位繼承 權,因為原審未通知其表示意見導致訟累等情。然訴訟權係 憲法保障每一位國民之基本權利,相對人陳素煌之子女提起 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係其基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而行 使,抗告人陳河彬與相對人陳素煌間就原審確認繼承權不存 在之訴訟結果,不論是否通知抗告人陳河楷參加均不致影響 訴訟權之行使,縱相對人陳素煌認諾其繼承權不存在,其子 女受追加為相對人,亦得於程序進行時對抗告人陳河彬之主 張否認,致程序繼續進行而難免繼續纏訟訟累,因此抗告人 陳河楷此項抗辯本院亦難認有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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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