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8號
KMDM,108,易,8,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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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超



選任辯護人 許鴻闈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386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原案號:108年度
城簡字第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洪振超因焦慮症及過量服藥引起之精神病,致判斷及行為能 力有減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都有顯 著減低之情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上午11時53分,在金門縣○○鎮○○ ○○路0號尚義機場內候機室之「聖祖食品門市」內,趁店 員呂麗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 下同)480元之「XO櫻花蝦干貝醬」1瓶,得手後未結帳即攜 離該店。嗣經呂麗鳳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洪振超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 本院卷第86至87頁),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 定事實之憑證(見本院卷第85至86、第91頁),故卷內所列



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84、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麗鳳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18頁),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至25頁)、航空警察局臺北 分局金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見警卷第27至29頁等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 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 法提高提罰金金額為50萬元。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 告較為有利。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 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 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 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 3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將「 航空站」設為係需加重處罰之犯罪場所,然基於航空站佔 地廣闊,且功能多元,其中更設置了包含航空公司運務、 旅客入出境作業、檢疫、海關作業,乃至銀行、郵政、電 信、購物餐飲等各類服務設施,則該款所稱「航空站」, 自應予以合目的性之妥適解釋,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航空站」既與「車站或埠頭」同屬供旅客上下或聚 集之地,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該款所稱「航空站」, 自當以航空機停靠旅客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 個航空站地區而言。查本件被告行竊之地點為金門縣○○



鎮○○○○路0號尚義機場內候機室之「聖祖食品門市」 內,非屬旅客必經之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抑達 欠缺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 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53號 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經 送為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 回復略以:「肆、鑑定結果及建議:依所鑑定內容與所附 資料,洪員(即被告)過去即有失眠與焦慮的問題,而在 民國100年的生活壓力事件後,情緒較為低落,且功能開 始逐漸減退,但尚可維持一般基本自理能力。按照記錄和 洪員描述犯案過程,顯示當時應有受到焦慮症狀和過量服 藥之影響,導致認知能力下降,使得衝動控制與判斷力異 常。鑑定過程中,洪員之定向感與現實感正常,言談尚可 切題,惟情緒稍顯焦慮不安。因此綜合判斷洪員之狀況: 洪員確實有認知相關之心智缺陷,影響其判斷能力,但亦 有過量服藥的情形,因此長期而言,其疾病雖會導致辨識 能力顯著下降,但不足以導致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依先前民國104年之鑑定結果(當時MMSE分數為18),與 此次的測驗相比(MMSE分數為12),被告洪振超之病情有 惡化之情形...」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12 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4147號函文暨卷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本院參酌該 鑑定報告書係醫院所參酌被告病史、生理心理狀態評估等 情,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果,無論鑑定資格、 論斷基礎、論理過程及鑑定方法,無明顯瑕疵,則上開鑑 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準此,足認本案被 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因精神障礙以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仍未記取教訓,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為 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 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陸軍士官學校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已婚育有二子(一男、 一女均在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犯 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調解筆錄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城簡字第57號卷〈下稱城簡卷 〉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保安處分: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 ,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 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 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 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另監護並具治 療之意義,行為人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認有必 要時,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 患有焦慮症及過量服藥,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從而屢次為竊盜犯行,顯見其若未 能徹底治療改善,未來仍有再犯及影響公共安全之可能;又 被告近年來所為之7次竊盜犯行,或經檢察官給予不起訴或 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從輕量刑而分別給予拘役及監護 處分、緩刑或罰金之刑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 80頁、本院城簡卷第31至42頁),無非均係為給予被告自新 之機會,並期待透過家庭支持系統督促被告能定期服用藥物 ,以控制其病情,然被告歷此偵、審及執行程序,猶再犯本 案,顯見被告未能透過己力促使病情改善,而不再為竊盜犯 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目前雖與女兒、女婿 同住,但吃藥近30餘年,若未吃藥就無法入睡等語(見本院 卷第74頁),被告之辯護人即被告之女婿於本院審理時稱: 伊與被告及其女兒同住一棟房子,但不同樓層,被告與其女 兒關係疏遠,被告因為屢次犯竊盜罪嫌,致其女兒無法諒解 他,針對被告服藥部分,也鮮少提醒被告吃藥,被告睡不著 會自己去吃藥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認被告之女兒、 女婿均因工作之故,無法常伴其左右,實難期待被告定期服



用正確之藥物,以控制病情,執此各情以觀,爰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1年,期收治本之效,被告得至指定之醫院或 其他醫療團體,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因其疾病而對其自身、 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 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必要者 ,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併予敘明。五、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XO櫻 花蝦干貝醬」1個價值約480元,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見警 卷第17至18頁),而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 人480元,有前揭調解筆錄存卷可佐,是被害人所受損害業 已獲得填補,如再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失之過苛,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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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