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承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漢承於民國108年2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飲酒後自金門 縣○○鎮○○路0段0號水頭碼頭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往金門縣金城鎮文化局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行經金門縣○○鎮○○○路0段00 號前路段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而不慎與自環島北路1 段往金城方向直行由王語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王語渟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右側 髖臼骨骨折、臉部挫傷併撕裂傷、口腔撕裂傷及右側骨盆髖 臼粉碎性骨折合併右髖關節脫臼等傷害。王漢承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王語渟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 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
罪陳述(見本院卷第21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19、227頁);且:
(一)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語渟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情節相合(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284號卷第3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7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第0000000號及臺北榮民總醫 院門字第50822號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 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4月25日北市監 金鑑會字第1080000113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 參(警卷第15至20、23至36頁,偵284號卷第17至20頁) ,足以證明被告之自白可採。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114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酒後駕車,左轉彎時,未讓直行 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而本件肇事地點於 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天候晴,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 照片等可參。被告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貿然搶先左 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 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31日施行,該條所處罰之普通過失傷害行為法定刑
由「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加重法定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舊法論處。另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加重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於肇事後,經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警卷第20頁),已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不得駕車 標準,自屬酒醉駕車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 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 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附卷可考(警卷第16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三)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禮讓 直行車先行,並占用來車搶先左轉,造成告訴人受到右側 髖臼骨粉碎性骨折等之傷害;而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被 告復因賠償金額差距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自始坦承犯行 、國中畢業、未婚、跑單幫賺取傭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利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