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35號
原 告 陳振永即陳福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10日內,(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
訴訟。
應補正之事項: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及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至潮簡庭,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受判事項
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116條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就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觀之,並未記載潘玉婷正
確住居所及年籍,是原告關於當事人之記載顯有如附表所載之
欠缺,應予補正。且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何年月日何地贈
與被告潘玉婷手機含解約金新台幣(下同)1,680+7,800共
9,400元?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如匯款單或契約),且本
件原告訴狀未有起訴之聲明,原告是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00元?併請補正訴之聲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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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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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提出被告潘玉婷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提出更正 │
│ │當事人欄及訴之聲明與事實、理由之起訴狀(應檢附與被告人數│
│ │相符之繕本,以資送達)。 │
├──┼────────────────────────────┤
│2 │具狀說明原告原告於民國何年月日何地贈與被告潘玉婷手機含解│
│ │約金新1,680+7,800共9,400元?並提出事證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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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