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司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被告與原告郭豐正即郭慶、郭明信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及其承受訴訟人等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106年度潮救字第7號、107年度救字第65號),該事件
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旨參 照)。
二、查本件原告郭慶及上訴人郭豐正即郭慶、郭明信之承受訴訟 人等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原告及上訴人郭豐正即郭慶、郭明信之承受訴訟 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潮救字第7號、107年度救字 第65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本案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確定,判決主文就訴訟費用負擔諭 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據此,本件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本院自應依 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前經本院106年度潮 簡字第244號裁定,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 50元、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合計12,125元。是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125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鍾穎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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