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7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洪正賢
被 告 鑫合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承憲
訴訟代理人 郭風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佰肆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参萬伍仟参佰伍拾参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参佰肆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票號0000000,發票日為 民國108年10月2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6萬5,00 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108年10月22 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支票確實退票,但支票是開給莊國禎,莊國禎再 交給誰,我不清楚,票款我要負責而為認諾等語。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已 對原告所為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上開規 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3萬5,353元(即第1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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