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5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尤OO 年籍詳卷
被 告 尤OO
被 告 何紫鈺即何欣怡即何秀菁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尤光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2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尤OO、尤OO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尤光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所聲明訴請撤銷之遺產分割協議日期原列為「 107 年1 月3 日」,然此實係被繼承人尤光輝死亡日期,非 遺產分割協議日期。嗣原告於108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更正為「107年2月9日」,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 事實及法律上陳述,符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亦無不許 。
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㈡原為「被告何紫鈺 、尤OO、尤OO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3 月 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嗣於108 年11月4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何紫鈺、尤OO 、尤OO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尤光輝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何紫鈺即何欣怡即何秀菁、尤OO、尤OO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何紫鈺前向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自民國102年8月起即未繳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6,727元本金與利息未清償。又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之被繼承 人尤光輝(107年1月3日死亡)所遺遺產,詎被告何紫鈺為 避免遭原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竟於同年2月9日與其餘被告 尤OO、尤OO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尤 OO、尤OO取得(應有部分各1/2)。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等同被告何紫鈺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 尤OO、尤OO,且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本應辦理繼承登記 而為公同共有,卻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尤OO、尤OO,顯係被告何紫鈺無償移轉行為,而有害 於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2月9日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7年3 月29日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尤OO、尤OO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尤光輝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2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 107年3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 尤OO、尤OO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繼承人尤光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何紫鈺、尤OO、尤OO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有9萬6,727元,及自民國87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 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債權存在,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 年度執字第4578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院卷第7頁)。且被告 何紫鈺未辦理拋棄繼承,與其餘被告協議將尤光輝所遺系爭 不動產分歸被告尤OO、尤OO所有(應有部分各1/2),並辦畢 分割繼承登記,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物所108年9月24日屏恆 地一字第10830656100號函覆上開財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 料為證(院卷第21-36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實在。
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有害其債權,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定 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 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何紫鈺有債權存在,業據提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4578號債權憑證為證(院卷 第7頁);債務人即被告何紫鈺就此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又原告係於108年8月13日查詢系 爭不動產之資料,並曾於107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查詢被 繼承人尤光輝之繼承人是否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事件,並經本院以107年5月10日以屏院進家慧字第1070 014326號函覆查無被繼承人尤光輝之繼承人向本院聲請上 開事件,有上開本院函文影本1紙及地政機關查詢紀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9-11頁),堪認原告係於108年8月13日 始知悉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進而知悉被告間之 遺產分割協議,則其於108年9月5日提起本訴(院卷第4頁 起訴狀上收文章),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亦堪認定 。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固有 明文規定。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 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 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 仍不許債權人撤銷,為我國實務上之見解。又按繼承權固 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 ,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 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 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審查意見參照) 。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 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割協議則係繼承人取 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 ,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 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 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 之行為,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併此敘明。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4578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本院家事庭函、系爭不動產地籍謄本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7 至11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資 料、被告何紫鈺106-107 年度授信紀錄、課稅明細表等件 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5-18 、21-36 、38-39 頁)。又被 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已陷入無資力而不能清 償原告債務之狀態,其自尤光輝死亡後,與其他繼承人繼 承被繼承人一切之權利義務,得以繼承遺產而有資力清償 債務,足堪認定。因而,被告何紫鈺積欠原告債務,仍於 遺產分割協議時,將其繼承取得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尤OO 、尤OO,致失分配遺產之權利,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協議之意思表示及繼承分割登記 行為,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尤OO、尤 OO塗銷就被繼承人尤光輝所遺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 期107 年1 月3 日,登記日期107 年3 月29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於107 年2 月9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及據以於107 年3 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行為,暨請求被告 尤OO、尤OO塗銷107 年3 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酌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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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的 │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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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2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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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68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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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7,363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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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2,559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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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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