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576號
原 告 林俊平
被 告 黃石青
被 告 張容榕
訴訟代理人 張建宏
被 告 陳河川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費用,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2 項、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爰起訴
請求被告移除碎石道路,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08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 下同) 780 元,有土地登記地一類謄本在卷可按(
院卷第7頁) 。又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到場勘測結果,上開地上物占用面積為125 平方公尺( 以勘
測後之面積計算) ,此有該事務所108 年9 月6 日屏潮地二
字第108307323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外置證物
袋) ,另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農業損失之損害
賠償部分,依前揭說明,則不併算其價額。依此,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500元( 計算式:125780=975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繳納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