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8年度,561號
CCEV,108,潮簡,561,2020010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561號
原   告 楊丕暄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黃健倫 
      鄭丁癸 
      江秀琴 
      黃莉香 
      黃育錦 
      黃玉杉 
      黃玉里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八一點一○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健倫鄭丁癸江秀琴黃莉香黃育錦、黃玉 杉、黃玉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 181.1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 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起訴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等語。聲明 :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三、被告黃健倫鄭丁癸江秀琴黃莉香黃育錦黃玉杉黃玉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因此在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後,即不得再訴請 分割。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法院依民法 第824 條之規定,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另按「本條例 用辭定義如下:..一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 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此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定有明文。另按「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此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 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乙情,有卷存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47-49 頁),故系爭土地係屬 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應可認定。
㈡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而被告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場,足見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 達成協議。準此,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 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 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定「除法令 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 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 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僅181.10 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上並無建 物或作物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 ,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99、100 頁),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耕作面積已屬狹小,如予以原物分割,則無異造成農 地細分,有違上開農業展條例第16條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 為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為發揮系爭土地整體經濟 上利用價值,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且對兩造共有人較 為公平,屬系爭土地最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本院酌量 情形,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一: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黃健倫 │1/4 │
├─────┼──────┤
鄭丁癸 │1980/7890 │
├─────┼──────┤
江秀琴 │公同共有1/4 │
├─────┤ │
黃健倫 │ │
├─────┤ │
黃莉香 │ │
├─────┤ │
黃育錦 │ │
├─────┤ │
黃玉杉 │ │
├─────┤ │
黃玉里 │ │
├─────┼──────┤
楊丕暄 │1965/7890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