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8年度,991號
CCEV,108,潮小,991,2020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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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99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張文賓 
被   告 陳寶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08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寶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12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P3-093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屏東縣新埤鄉中正路與新華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 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宜興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辛 納爵所駕駛車牌號碼為AU R-973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46,282元(其中零件費用25,982元、工資費用 20,3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6,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系爭 車輛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所需修理費用共46,2 82元(其中零件費用25,982元、工資費用20,300元),原告 業已理賠等節,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賠款滿意書及電子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 26-46 頁)核閱無訛,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至上開地點,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 而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有車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4-46 頁),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採取停煞之安全措施,致發生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 告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則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自 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㈢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經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保養廠維修後, 所需修理費用共46,282元(其中零件費用25,982元、工資費 用20,300元)乙節,業據前述。又系爭車輛係106 年2 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頁),關於零件部 分係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又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07 年 5 月16日,而系爭車輛係106 年2 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 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 廠,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 年3 個月又1 日,則 應以1 年4 個月計算折舊期間,是上開零件費用依平均法扣



除折舊後,應為20,20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982÷(5+1)≒4,330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5,982-4,330)×1/5 ×(1+4/12) ≒5,7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982-5,774 =20,208】,加 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0,300元後,實際損害額共計40,508 元(計算式:20,208+20,300=40,508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 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8日(本件起 訴狀於108 年11月7 日寄存送達於枋寮派出所,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8 年11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下同)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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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