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8年度,957號
CCEV,108,潮小,957,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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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957號
原   告 陳威廷 
被   告 鄭莛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內 埔鄉南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未打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亦同向直行,原告見被告車輛未打方向燈向右變換 車道後,乃緊急向左閃躲,因南寧路路段快車道施工之故, 原告向左移動至快車道而撞及施工中之警示燈及三角錐,系 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將系爭機車交由昌興車業有限公司維 修,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650元(零件費 用1萬8,050元、工資3,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6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打右邊方向燈,原告看到我打方向燈急切向 左才撞到三角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於 屏東縣內埔鄉南寧路施工路段被告未打方向燈即逕自從外車 道往右靠變換至右側慢車道,原告見狀即往左側行駛以閃避 被告車輛,因而撞及施工之警示燈及三角錐,此參原告提出 之行車紀錄器於本院之勘驗結果為:「一、畫面時間20:44



:00~20:45:30原告騎乘機車由北往南行駛於187縣道, 至內埔鄉南寧路交叉路口時,停等紅燈準備左轉進入南寧路 。二、畫面時間20:45:31~20:45:43原告於交通號誌變 換為綠燈後,往東通過187縣道之交叉路口進入南寧路行駛 於慢車道上,並先超越行駛於快車道上之1部自小客車。三 、畫面時間20:45:44~20:45:45原告超越左側快車道上 之自小客車後,左前方出現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未顯示 方向燈之情形下該車往右之慢車道移動。四、畫面時間20: 45:46~20:45:47被告駕駛之汽車往右移動後完全占據慢 車道。原告見狀將機車往左邊快車道方向移動。原告左前方 之快車道上則有施工狀態,現場擺放施工中之警示燈及三角 錐。五、畫面時間20:45:48~20:45:57原告機車向左移 動至快車道後撞上施工中警示燈及三角錐,人車倒地。」甚 明(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駕駛車輛未打方向燈變換車 道,以致原告急於閃避而撞上警示燈及三角錐,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可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有打方向燈 等語,委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原告所受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 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為2萬1,650元(零件費用1萬8,050元 、工資3,6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7年4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4月 ,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3,53 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0



50÷(3+1)≒4,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 050-4,513)×1/3×(1+0/12)≒4,51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8,050-4,513=13,537】,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3,600 元,另扣除被告已先行給付之5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萬6,637 元(計算式:1萬3,537元+3,600元-500元=1萬6,637元) 。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 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 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 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上開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 果所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南寧路路段先行超越1部汽車 之後,始見前方之被告車輛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因而緊急 向左閃避,而原告於本院自陳其當時車速為60至70公里(見 本院卷第42頁反面),是原告車速過快以致未能注意車前狀 況而未減速慢行,導致其緊急向左閃避而追撞警示燈及三角 錐,應認原告亦由肇事因素,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形 ,認應由被告、原告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 系爭機車所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依此 比例酌減。從而,應認本件被告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萬1,6 46元【計算式:1萬6,637元×70﹪=1萬1,64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 1,646元,及自108年8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惟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本件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被告負擔540元 ,原告負擔46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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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興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