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8年度,1148號
CCEV,108,潮小,1148,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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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14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吳慶展 
被   告 陳常文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9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19元,及其中新臺幣27,791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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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