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補字第3號
原 告 吳佳臻
原告與被告吳崎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玉堂